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79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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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93號
原 告 柯丕民
訴訟代理人 莊淑玲
被 告 楊鎮禹
楊培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楊培萱、楊鎮禹為父子關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涮八方紫銅鍋店,由被告楊鎮禹出面,向原告訛稱亟需週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表示102年12月底前一定返還,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借款60萬元。

嗣於102年1月10日,在上開地點,由被告楊培瑄向原告訛稱其子先前所借係為清償賭債,且債主在追索並恐嚇危及父子之生命安全,欲再借10萬元應急,表示102年12月底前連同先前所借60萬元一併清償,致原告陷於錯誤再交付10萬元,詎屆期避不見面,未返還所積欠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但被告楊鎮禹沒有借到60萬元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借款1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楊鎮禹向其借款60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陳稱:「60萬元是在101年12月,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在三重與楊培萱合夥的火鍋店,楊鎮禹向我借的。

是我親手交給楊鎮禹的,有證人張釗霖、楊萬木在場。」

(見本院卷第26頁)、「法官問:被告借錢證人何人看到?原告答證人沒有看到。」



證人張釗霖證稱:「認識兩造。

被告兩個是父子關係。

楊鎮禹在我們店裡當店長,楊鎮禹跟原告借錢之前,楊鎮禹在102年12月6日先跟我借錢15萬元,楊鎮禹表示願意從薪資中扣款。

楊鎮禹後續要繼續跟我借款,我說我沒有辦法借錢。

因為我發現是賭債,是楊鎮禹告訴我說是賭債,所以我不同意借錢。

之後楊鎮禹向柯丕民借錢60萬元,時間我不記得,這件事是借錢之後大概二、三天,楊鎮禹親自跟我說的,並希望能夠找人再借錢給他。

我沒有答應他。

楊鎮禹有親自告訴我他有跟柯丕民借到60萬元。」



證人楊萬木證稱:「借款時我不知道,是在開股東會的時候,時間我不記得,公司現已經停業,柯丕民有提到說楊鎮禹跟他借錢。

其他細節我不清楚。

開股東會是楊培萱到場的,當場楊培萱沒有反對也沒有任何否認。」



被告楊鎮禹則稱:「因為證人與原告有生意往來,本來就是好朋友。

…沒有這回事。

…柯丕民沒有借給我。

那時柯丕民才認識我二、三個月,怎會借款這麼多給我。」

、被告楊培萱則稱;

「開股東會沒有提到借錢的事情。」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查:證人張釗霖、張萬木所證均屬間接聽聞之事實,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60萬元與被告楊鎮禹之借貸事實。

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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