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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蘇稜詔
被 告 李成佶
李昌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借款總約定書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 號函可憑,是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成佶邀同被告李昌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為3 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99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李成佶自94年11月1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385,55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昌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 號函、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帳務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385,55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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