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85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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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楊景翔
被 告 蘇黃玉丹(即蘇榆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蘇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榆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榆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榆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及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榆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695 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榆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3,125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聲請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榆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1,695 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榆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3,125 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核 其變更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減縮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蘇榆傑於民國94年2 月2 日與原告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99% 計算,詎料被繼承人蘇榆傑繳納本息至94年4月24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餘本金491,695 元未獲清償。

又被繼承人蘇榆傑於93年6 月3 日與原告簽定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26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7.5% 計算,詎料被繼承人蘇榆傑繳納本息至94年4 月24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餘本金223,125 元未獲清償。

經查,被繼承人蘇榆傑已於94年6月6 日死亡,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與被告同一順位之另位繼承人已聲請限定繼承獲准在案,故被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貸款契約是否為被繼承人蘇榆傑所簽,容有疑義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9 月14日士院鎮家親94年度繼字第867 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5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又被告辯稱貸款契約是否為被繼承人蘇榆傑所簽有疑義云云,惟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5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未爭執上開被繼承人簽名乙事。

復查,依原告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所示,均有對保程序,符合銀行放款程序,足見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有向原告貸款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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