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904,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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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秀卿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訴外人林秀卿以現金卡及申請償勝金之方式向原告借款未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管理被繼承人林秀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879 元,及其中本金36萬5,334 元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管理被繼承人林秀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萬8,129 元,及其中本金11萬4,525 元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232 號卷第1 頁),又於104 年11月10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利息部分變更為:「本金11萬4,525元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末於104 年12月2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2 項起息日均變更為自99年8 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7頁),前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之原因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林秀卿於92年7 月1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1651900242166號現金卡使用,約定林秀卿得於核准日起算1 年內以金融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期滿前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林秀卿應於每月還款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則自應付本息日之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林秀卿於95年9月11日後未再依約給付,迄今尚欠本金及一般利息共37萬879 元,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9年8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林秀卿又於94年5 月30日與原告簽訂「新償勝金專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利息自撥款日起1 年內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改依年利率15.99%計算,林秀卿應於每月2 日繳款,然截至95年9 月14日止,林秀卿共積欠本金11萬4,525 元未依約清償,因林秀卿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是林秀卿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9年8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因林秀卿於95年11月25日死亡,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而原告雖未於法定期間陳報債權,然被告仍應就賸餘遺產範圍內償還林秀卿之上開債務,又因尚有債權未完全受償,因此被告遺產管理人之責任自未完成,原告以被告為訴訟當事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在被繼承人林秀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萬879 元,及其中本金36萬5,334 元自99年8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被繼承人林秀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萬4,525 元,及自99年8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秀卿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於100 年9 月25日屆滿,林秀卿所遺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8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完竣,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2257號函准予終結被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此被告已非遺產管理人,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且林秀卿已無剩餘財產,原告請求於林秀卿遺產範圍內為清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又因林秀卿遺產已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且其遺產係由國庫原始取得,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況原告明知被告擔任林秀卿之遺產管理人,卻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不值得保護。

(三)另因原告所提出之「Yoube 予備金申請書」上之戶籍地址記載為「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並非林秀卿之實際戶籍址,且上開申請書未經林秀卿親自簽名,顯非其所簽訂。

(四)縱認上開契約為真正且成立,然因原告請求之37萬879 元及27萬8,129 元,顯係加計已逾5 年期間利息後之金額,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者應僅為原本36萬5,334 元及11萬4,525 元,其餘利息請求權已逾5 年期間而消滅,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

(一)林秀卿於95年11月25日死亡,其第一至四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或死亡,後林秀卿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林秀卿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該院於99年1 月27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68號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林秀卿之遺產管理人。

後被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對林秀卿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該院於99年3 月16日以99年度家催字第4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林秀卿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林秀卿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6 個月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上揭公示催告復經被告於99年3 月26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公示催告期間於100 年9 月25日屆滿。

又因林秀卿之遺產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313 、3609建號建築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而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依林秀卿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系爭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4 月19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18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賣金額為501 萬8,880 元。

嗣經被告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以上開金額償還林秀卿債務後,尚有賸餘90萬5,054 元,被告乃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此部分金額於101 年9 月12日收歸國庫,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該院於101 年10月18日以板院清家慧101 年度司繼字第2257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國庫繳款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8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101 年度司繼字第2257號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卷查核無訛。

(二)又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85條將遺產收歸國庫後,應認為國庫係原始取得該遺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於遺產收歸國庫後,縱日後有真正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出現,亦無從再對業已收歸國庫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

查被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始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賸餘遺產收歸國有,並經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此經悉述如前,而揆諸前開說明,因林秀卿之遺產已由國庫原始取得,自無任何賸餘遺產可言,被告業已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被告就本件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實無管理處分及實施訴訟之權能,本件原告逕對被告請求被告於林秀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前揭欠款及利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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