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908,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08號
原 告 龔天求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簡泰平
林淑珠
簡維良
簡維志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林福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泰平與被告林淑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淑珠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簡泰平所有。

被告林福豐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淑珠所有。

被告簡維良、簡維志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福豐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福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2所示,嗣經數次調整,而為如後開第三段之聲明欄所示,其訴有變更、追加,被告並為反對之表示,惟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同一(如後開第五段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4號裁定,被告簡泰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6,763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原為被告簡泰平所有,被告簡泰平於96年6月6日贈與被告林淑珠,並於96年6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簡和平、簡安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2及同小段6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2贈與被告簡維志,於98年9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98年10月2日被告林淑珠、簡維志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處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被告林淑珠權利範圍24分之5、被告簡維志權利範圍24分之2、許執中權利範圍24分之1,系爭房屋被告林淑珠權利範圍8分之5、被告簡維志權利範圍8分之2、許執中權利範圍8分之1過戶予被告林福豐,於98年11月9日完成登記。

被告林福豐復於98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4過戶予被告簡維良、簡維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過戶予被告簡維良、簡維志,於98年11月17日完成登記。

惟依96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之財產清冊,被告簡泰平當時財產根本不足清償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先位聲明。

又被告林淑珠、簡維志、林福豐間,被告林福豐、簡維志、簡維志間之買賣,均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求為第一備位聲明。

另倘認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或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因撤銷贈與後,被告林淑珠已無法回復登記為被告簡泰平所有,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215條規定,求為第二備位聲明。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第一備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林福豐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簡維志、簡維良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二備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不能塗銷,被告林淑珠應給付被告簡泰平5,218,24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簡泰平以:被告簡泰平曾於92、93年間向陳士明、楊林淑如借款,並以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其間應支付利息均由被告林淑珠墊付,因被告林淑珠要求被告簡泰平將代墊費用返還,雙方乃協議由被告簡泰平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過戶予被告林淑珠,抵償被告林淑珠先前代墊款項,並由被告林淑珠承受向陳士明、楊林淑之借款債務,故被告簡泰平過戶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予林淑珠實非無償贈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淑珠、簡維良、簡維志則以:被告林淑珠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出售予林福豐,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系爭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5之共有人身分,與共有人被告簡維志權利範圍8分之2,併同許執中權利範圍8分之1部分,將系爭房屋全部出賣予被告林福豐,該筆買賣係單一行為,並依法提存許執中價款,乃屬真正買賣。

被告簡維良、簡維志取得系爭房地後,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系爭房地原有陳士明、楊林淑如借款之抵押設定,並繳納利息至今,足見買賣確為真實,且原告也無法證明被告林福豐、簡維良、簡維志有事前知悉被告簡泰平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權請求塗銷。

另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96年間已過戶被告林淑珠,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15日請領謄本才知道,不合常理,又原告於104年9月11日起訴,但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間是在104年9月15日以後,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福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4號裁定,被告簡泰平應給付原告4,066,763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原為被告簡泰平所有,被告簡泰平於96年6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珠。

嗣簡和平、簡安平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2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2贈與被告簡維志,於98年9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林淑珠、簡維志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被告林淑珠權利範圍24分之5、被告簡維志權利範圍24分之2、許執中權利範圍24分之1,系爭房屋被告林淑珠權利範圍8分之5、被告簡維志權利範圍8分之2、許執中權利範圍8分之1過戶予被告林福豐,於98年11月9日完成登記。

被告林福豐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4過戶予被告簡維良、簡維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過戶予被告簡維良、簡維志,於98年11月17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74號裁定、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見卷㈠第16至40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104年11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1956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卷㈠第72至101頁),且被告簡泰平、林淑珠、簡維良、簡維志對此未曾爭執,而被告林福豐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聲請撤銷被告簡泰平與被告林淑珠間就附表1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之所謂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簡泰平於96年6月6日將附表1所示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林淑珠,並於96年6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卷㈠第28頁)、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見卷㈠第38頁)、中山地政104年11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1956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暨其上所載「贈與人簡泰平」、「受贈人林淑珠」等字樣可憑(見卷㈠第73、74頁),足認為真,是被告簡泰平將附表1所示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珠乃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被告簡泰平曾向陳士明、楊林淑如借款,其間均由被告林淑珠墊付利息,被告簡泰平將附表1所示土地及房屋過戶係抵償被告林淑珠代墊款項,並由被告林淑珠承受前開借款債務,故非無償贈與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定為真實,故被告就此為辯,洵非可採。

⒊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4830號函所附被告簡泰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見卷㈡第65、66頁),被告簡泰平96年度年所得為34,640元,名下財產有78年出廠之汽車1部,3家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共約323,510元,是被告簡泰平之財產應不足以清償基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4號裁定對原告所負4,066,763元本息之債務,則被告簡泰平與被告林淑珠於96年6月間就附表1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積極的減少被告簡泰平之財產,並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依前說明,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簡泰平與被告林淑珠間就附表1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據。

㈡原告聲請被告林淑珠、林福豐、簡維良、簡維志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甚明。

自條文架構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得同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原則,僅於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債權人始例外不得令轉得人回復原狀。

是轉得人如主張債權人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則就「其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此一例外且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於98年2月13日作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4號裁定於98年5月21日作成,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6至22頁)。

而依中山地政104年11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1956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見卷㈠第81、82、86、95至97頁),被告林淑珠、簡維志於98年10月2日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8(被告林淑珠權利範圍24分之5、被告簡維志權利範圍24分之2、許執中權利範圍24分之1)、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林淑珠權利範圍8分之5、被告簡維志權利範圍8分之2、許執中權利範圍8分之1)出售予被告林福豐,於98年11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林福豐於前揭移轉登記完成後2日即98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8、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被告簡維良、簡維志,於98年11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

又經本院詢及可否提出買賣契約、價金支付證明,被告表示時間過久,沒有相關資料可提出等語(見卷㈡第33頁反面、第48頁反面)。

另被告簡維志到庭陳稱:「(當初賣給被告林福豐多少錢?)事情隔蠻久的,我記得大概是600萬左右」、「(價金部分你與你母親如何處理?)被告林福豐給我們60萬元的訂金,還有第1期的支票120萬元,因為在2、3天後,被告林福豐已經把持份弄完整,想要再買回來,我們從小在那邊住,且不用另外找房子,所以跟被告林福豐協議說再貼他40萬元,就是用總價640萬元跟他買回來」、「(錢怎麼給被告林福豐?)因為我們只拿了60萬元訂金,支票也還沒兌現,所以我們就在家裡給被告林福豐100萬元現金,支票當場撕毀」、「(所以之前被告林福豐所給60萬元訂金也是現金?)是」、「(多給被告林福豐的40萬元是誰負擔?)我印象中是我這邊拿出來的…」、「(被告簡維良在跟被告林福豐買房地過程中有無付款?)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卷㈡第112頁反面、第113頁),被告簡維良到庭陳稱:「(在跟被告林福豐買回房子過程中,錢是怎麼出的?你有沒有出錢?)錢都是我跟被告簡維志一人一半負擔,數字記不起來」、「(請問一人一半負擔是什麼意思?)除了買房子回來要加一些錢給被告林福豐,差價就一人負擔一半」、「(你自己出的差價,是怎麼出的?)我拿現金給我弟弟(即被告簡維志)」等語(見卷㈡第115頁正、反面)。

故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4號裁定作成未久,被告林淑珠、簡維志即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8、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被告林福豐,被告林福豐於移轉登記完成後2日,旋售回予被告簡維良、簡維志,而就該等買賣契約、價金支付證明,卻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被告簡維志、簡維良就系爭房地出售被告林福豐與向被告林福豐買回之價差係由何人負擔乙節,說法顯有差異,又依被告簡維志所述,被告林福豐所付定金60萬元及嗣後買回價差40萬元均以現金交付,與大額款項多以匯款方式支付及大額現金鮮少留置住處之常情有違,另被告簡維良、簡維志為被告簡泰平之子,誼屬至親,而被告林福豐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或以書狀就其權義攸關事項為辯駁等情以觀,關於附表1所示土地及房屋之轉讓,誠難認定轉得人即被告林福豐、簡維良、簡維志為善意,而被告復未就「被告林福豐、簡維良、簡維志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之事實舉證證明,本件並無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情事,堪予認定。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聲請受益人即被告林淑珠及轉得人即被告林福豐、簡維良、簡維志回復原狀,應屬有理。

㈢本件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⒈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15日依前案判決書所載之被告簡泰平住所,請領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簡泰平於96年間將附表1所示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林淑珠等語。

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有向中山地政請領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而原告於101年至104年間就系爭土地、房屋並無其他申請紀錄,有中山地政106年4月1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0595600號函暨所附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卷㈡第103、104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予採信,則原告於104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卷㈠第7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至被告辯稱:附表1所示土地及房屋於96年間已過戶被告林淑珠,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15日請領謄本才知道,不合常理等語,但未能提出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前即已知悉有撤銷原因之事證,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4年9月11日起訴,但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是在104年9月15日後,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然原告於104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可認已行使其權利,被告於此所辯,顯無所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簡泰平與被告林淑珠間就附表1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聲請被告林淑珠、林福豐、簡維良、簡維志回復原狀,洵屬有據,另本件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訴請⑴被告簡泰平與被告林淑珠間就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淑珠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96年6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簡泰平所有。

⑵被告林福豐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9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淑珠所有。

⑶被告簡維良、簡維志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9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福豐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則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1: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5。
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8分之5。
附表2:
⒈被告簡泰平與被告林淑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淑珠應將系爭土地、房屋於96年6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被告林淑珠與被告簡維志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簡維志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簡維志與被告林福豐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福豐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告林淑珠與被告林福豐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福豐應將系爭房屋於9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⒌被告林福豐與被告簡維良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淑珠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⒍被告簡維良與被告簡維志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簡維志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⒎被告林福豐與被告簡維志、簡維良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簡維志、簡維良應將系爭房屋於9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