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追償被告闕見翰與訴外人林進興積欠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㈡、關於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㈢、關於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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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29號
原 告 吳榮淳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被 告 闕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增加醫療費用6,450元,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合計611,906元(本院卷第77頁),復於同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減縮請求金額為604,856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又於104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減縮金額為598,494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追償被告闕見翰與訴外人林進興積欠之酒單消費,邀約被告及林進興於102年6月22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鑫漾酒店見面,因原告催討上開消費金額,被告與林進興竟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兩側結膜出血、兩側眼球挫傷、左側第伍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指開放性傷害、左側胸壁挫傷、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臉及頭皮多處挫傷瘀腫、胸壁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原告立即至醫院接受治療。
原告認被告所為,使其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接受治療,於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支出急診費、住院費、後續門診費及醫療證明書費等,共計34,894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而無法自理生活,於住院期間14天均由女友24小時照護起居,依臺大醫院網站公告看護費參考資料,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33,600元。
⒊原告遭被告毆打後,無法自行騎車前往醫院就診,僅能搭載計程車來回看診,往返臺大醫院及馬偕醫院來回約160元至300元不等,往返約數十次,合計1萬元。
⒋原告當時任職金品工藝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為4萬元,因傷而無法工作1個月,請求該月半薪損失2萬元。
⒌原告因傷致身心嚴重受創,引發強烈恐慌症,並前往臺大醫院精神科就醫,服用管制藥品藥物,病情尚未痊癒仍在治療中,請求慰撫金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98,494元(計算式:34,894+33,600+10,000+20,000+500,000=598,49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
是以,「認諾」係指被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自認」則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二者不可不辨。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
原告因此前往馬偕醫院急診並依醫囑指示務必定期至相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故至馬偕醫院及臺大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骨科、神經外科及眼科等治療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原告所提馬偕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於該刑事案之自白陳述可佐(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7頁、第116頁反面),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並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關於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雖未到庭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部分為爭執,然參酌前揭㈠之說明,本院仍應就就原告上開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行為受上開傷害結果,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5,964元,經核為原告為治療上述傷害而至眼科、外科及骨科等門診之費用,故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可採。
然則,原告另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精神科門診費用部分,因原告早已於101年11月12日即因罹患恐慌症而至臺大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持續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
是以,於本件侵權事件發生之前,原告本身既已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縱於治療過程中遭受被告之傷害,惟本院無從據此逕認原告相關精神門診費用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另,原告於102年9月19日急診之病因實係急性腸胃炎,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上方及第45頁),亦核與上述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此請求之醫療費用700元,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住院達14天而支出33,600元之看護費用,並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1紙(本院卷第41頁)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於傷害事件發生後當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旋於當日出院;
嗣於同年月24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於當日離開醫院;
又於同年月29日至雙和醫院就診時,亦於同日離開等情,有前述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43、12頁),且遍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任何原告因此住院達14日之紀錄,則原告請求長達14日之看護費用,非可全採。
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均集中在頭部、眼睛、手指、胸腔等一般人日常生活舉止活動之重要部分,並參酌馬偕醫院醫師於102年6月22日醫囑表示原告宜休養2日(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認原告需由看護照顧之必要範圍為2日,而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亦尚可認在目前看護費用之行情範圍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00元(計算式:2,400元×2日=4,8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均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又主張其原在金品公司上班,每月收入4萬元,因被告行為受傷後而有14天行動不便,未能工作,請求工作損失共2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前於起訴狀所陳稱:於金品公司擔任送貨員,因本件傷害致工作損失為2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至6頁),然依金品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卻載明原告擔任「業務部門之業務專員」,從事業務性質之工作,至於薪資則為45,000元,有證明書附卷可徵(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工作職務名稱與薪資等情,核與上揭書證顯有不符,原告是否確實於金品公司任職不無疑義。
復參以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其任職於金品公司,且其於101、102年間均無任何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26頁),更無相關勞健保資料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13號卷第83頁)。
再衡以金品公司負責人與原告為父子關係一節,亦為原告陳述在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13號卷第47頁)。
綜此,本院認原告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前是否實際在金品公司工作,誠屬有疑。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4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因未據原告提出相當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因無法自行騎車前往各大醫院門診,僅能搭計程車來回看診等交通費用為1萬元云云。
然查,關於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部分,除未見原告舉證其確有實際支出外,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僅為單方面之估測,未提出計算憑據,又原告就此並無任何收據等可資證明,為其自承明確(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3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
⒌慰撫金部分: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折、左側手指開放性傷害、左側胸壁挫傷、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臉及頭皮多處挫傷瘀腫、胸壁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宏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臨時約僱人員,時薪130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為高中畢業(本院卷103年度易字第74號卷第12頁),名下無財產,於101年至103年均無任何財產收入,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
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不法行為情節重大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764元(計算式:15,964+4,800+250,000=270,764)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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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就診日期 │支出費用│醫療單據卷證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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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6月22日 │ 720元 │本院卷第17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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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6月22日 │ 150元 │本院卷第17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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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6月24日 │ 700元 │本院卷第18頁上方及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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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6月24日 │ 350元 │本院卷第18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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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6月24日 │ 460元 │本院卷第19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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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6月25日 │ 720元 │本院卷第19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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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6月27日 │ 460元 │本院卷第20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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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6月27日 │ 460元 │本院卷第20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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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6月29日 │ 584元 │本院卷第21頁上方及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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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7月3日 │ 460元 │本院卷第21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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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年7月17日 │ 460元 │本院卷第22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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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年7月25日 │ 150元 │本院卷第24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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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年7月25日 │ 350元 │本院卷第24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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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年8月1日 │ 150元 │本院卷第25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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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2年8月26日 │1,610元 │本院卷第26頁上方 │
├──┼───────┼────┼────────────┤
│16 │102年8月26日 │ 110元 │本院卷第26頁下方 │
├──┼───────┼────┼────────────┤
│17 │102年8月27日 │1,680元 │本院卷第27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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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2年8月27日 │ 500元 │本院卷第27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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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2年8月27日 │ 610元 │本院卷第28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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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2年9月6日 │ 350元 │本院卷第28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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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年6月13日 │ 700元 │本院卷第35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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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3年8月24日 │ 700元 │本院卷第38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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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3年9月12日 │ 300元 │本院卷第39頁上方 │
├──┼───────┼────┼────────────┤
│24 │103年9月15日 │ 750元 │本院卷第39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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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3年11月25日 │ 700元 │本院卷第89頁下方 │
├──┼───────┼────┼────────────┤
│26 │104年1月14日 │ 700元 │本院卷第90頁下方 │
├──┼───────┼────┼────────────┤
│27 │104年1月29日 │ 380元 │本院卷第91頁下方 │
├──┼───────┼────┼────────────┤
│28 │104年3月17日 │ 700元 │本院卷第92頁上方 │
├──┴───────┴────┴────────────┤
│ (合計15,964元) │
└────────────────────────────┘
附表二:
┌──┬───────┬────┬────────────┐
│編號│就診日期 │支出費用│醫療費用卷證頁數 │
├──┼───────┼────┼────────────┤
│1 │102年7月3日 │460元 │本院卷第22頁上方 │
├──┼───────┼────┼────────────┤
│2 │102年7月17日 │460元 │本院卷第23頁上方 │
├──┼───────┼────┼────────────┤
│3 │102年7月22日 │700元 │本院卷第23頁下方及第44頁│
├──┼───────┼────┼────────────┤
│4 │102年7月31日 │660元 │本院卷第25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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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9月25日 │760元 │本院卷第29頁下方 │
├──┼───────┼────┼────────────┤
│6 │102年10月9日 │660元 │本院卷第30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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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0月23日 │660元 │本院卷第30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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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11月13日 │660元 │本院卷第31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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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12月11日 │660元 │本院卷第31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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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1月8日 │660元 │本院卷第32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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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2月12日 │660元 │本院卷第32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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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3月12日 │660元 │本院卷第33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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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3月26日 │660元 │本院卷第33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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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4月9日 │660元 │本院卷第34頁上方 │
├──┼───────┼────┼────────────┤
│15 │103年4月23日 │660元 │本院卷第34頁下方 │
├──┼───────┼────┼────────────┤
│16 │103年6月18日 │660元 │本院卷第35頁下方 │
├──┼───────┼────┼────────────┤
│17 │103年7月2日 │760元 │本院卷第36頁上方 │
├──┼───────┼────┼────────────┤
│18 │103年7月16日 │660元 │本院卷第36頁下方 │
├──┼───────┼────┼────────────┤
│19 │103年8月13日 │660元 │本院卷第37頁上方 │
├──┼───────┼────┼────────────┤
│20 │103年8月20日 │560元 │本院卷第37頁下方 │
├──┼───────┼────┼────────────┤
│21 │103年9月10日 │660元 │本院卷第38頁下方 │
├──┼───────┼────┼────────────┤
│22 │103年10月8日 │660元 │本院卷第40頁 │
├──┼───────┼────┼────────────┤
│23 │103年10月8日 │660元 │本院卷第89頁上方 │
├──┼───────┼────┼────────────┤
│24 │103年11月26日 │660元 │本院卷第90頁上方 │
├──┼───────┼────┼────────────┤
│25 │104年1月14日 │660元 │本院卷第91頁上方 │
├──┼───────┼────┼────────────┤
│26 │104年3月18日 │460元 │本院卷第92頁下方 │
├──┼───────┼────┼────────────┤
│27 │104年6月3日 │460元 │本院卷第93頁上方 │
├──┼───────┼────┼────────────┤
│28 │104年8月26日 │460元 │本院卷第93頁下方 │
├──┼───────┼────┼────────────┤
│29 │104年10月28日 │560元 │本院卷第94頁上方 │
├──┼───────┼────┼────────────┤
│30 │104年10月28日 │ 50元 │本院卷第94頁下方 │
├──┴───────┴────┴────────────┤
│ (合計18,230元) │
└────────────────────────────┘
(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894元,即為本院判准之附表一金額15,964元加上本院否准之附表二18,230元暨102年9月19日急性腸胃炎費用700元之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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