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974,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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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福源等18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福源、莊文顯、莊文肇、莊文哲、莊文利、莊文仁、陳莊麗花、李莊麗勤、莊麗娟、莊福星、莊富欽、鄭如翔、鄭雲玲、鄭琇玲、鄭清文、蔡潤秋、蔡嘉珣、蔡明軒)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

另提出被繼承人莊主勇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正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最新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正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

併提出上開不動產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被告莊福源應繼分比例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據以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但書所明定。

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雖代位被告莊福源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與被告莊福源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莊福源就被繼承人莊主勇之遺產繼承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6,170 元,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莊福源對被繼承人莊主勇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被繼承人莊主勇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需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其繼承之土地、建物等記載完整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正本,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

另請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被繼承人莊主勇之全體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又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從而,原告如有發現其他應列為被繼承人莊主勇之遺產併予分割之情形,請儘速陳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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