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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蔡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8年8月27日向伊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88年8月27日起至91年8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89年10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49,586元及自89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10.1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二)被告於88年12月22日向伊借款5,200,000元,約定自88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2年5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245,513元及自92年5月10日起按年息7.0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三)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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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產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利息起算│違約金│年利率(%)│
│號│ │ │ │率(│日至清償│起算日│ │
│ │ │ │ │%)│日止 │至清償│ │
│ │ │ │ │ │ │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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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貸 │649,586 │649,586 │10.1│89年10月│89年11│逾期6個月內 │
│ │ │ │ │4 │28日 │月29日│者,按左開利│
│ │ │ │ │ │ │ │率之10%計算│
│ │ │ │ │ │ │ │,逾期6個月 │
│ │ │ │ │ │ │ │以上,其超過│
│ │ │ │ │ │ │ │6個月部分, │
│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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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貸 │2,245,51│2,245,51│7.09│92年5月 │92年6 │逾期6個月內 │
│ │ │3 │3 │ │10日 │月11日│者,按左開利│
│ │ │ │ │ │ │ │率之10%計算│
│ │ │ │ │ │ │ │,逾期6個月 │
│ │ │ │ │ │ │ │以上,其超過│
│ │ │ │ │ │ │ │6個月部分, │
│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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