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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97號
原 告 派恩菲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康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設備長期供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里昂哈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派恩菲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6日簽署系爭合約,原告並給付被告新臺幣335萬元履約保證金,以確保原告履行付款義務。
因原告日前向被告所訂購設備款項均已支付,故此履約保證金應無繼續擔保之必要,被告自應返還等語。
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合約、匯款證明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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