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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99號
原 告 蔡阿好
被 告 徐嘉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其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並開立4 張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詎被告所開支票跳票,全數借款均未返還,乃起訴請求返還,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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