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018,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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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18號
原 告 張祐菁
被 告 余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起佯稱未婚,用假身分、假個資,抱持欺騙原告之心態而與原告交往,侵害其人格法益權,兩人交往之地點均位於臺北市,是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係在本院轄區,依首揭判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余睿澤」之假身分,於95年間透過網路認識原告,佯稱自己未婚,從事創投工作,騙原告以結婚為前提交往7年之男女朋友。

被告7年來以身旁親友婚姻不美滿因而懼怕婚姻、原告換肝身體虛健康不佳、感情尚未隱定、經濟能力不足、原告為父母背負卡債尚須撫養父母經濟重擔、未有能力買房等種種理由拖延結婚,原告曾提出若考量身體不佳願與被告分手,父母卡債原告已清償,若仍不讓原告見被告父母、不結婚就分手,被告因尚須騙取原告金錢,自私只考慮己欲巧言哄騙,與原告多次談論至宜蘭見父母、共買房子、結婚生小孩的事。

直至102年12月26日原告被迫聽聞被告與其他女友性交實況來電及簡訊,此時方得知被告以工作忙碌為藉口,長期以來同時結交多名20-40歲女友。

後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均查無「余睿澤」資料,方知為假身分、假個資。

原告搜尋網路新聞提供警方線索,因而追查出被告真實身分,原告意外從警方拘提紀錄發現被告已婚有2子之事實,惟被告95年儀式婚戶籍謄本未登錄。

被告以「余睿澤」假真分、假個資與原告於交往之初,已經抱持著欺騙心態,玩弄原告感情,雙方交往過程中,被告還多次與原告父母親友吃飯見面,被告亦禁止原告認識其他男性朋友,完全不顧原告已逾最適生育年齡,自私地耽誤原告青春與結婚養育小孩之婚姻生活憧憬。

被告在追求以及與原告交往時謊話說盡,惡意騙取原告金錢、感情及貞操,浪費原告寶貴青春,原告因此必須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施打凍卵針及進行取卵手術,與每年1萬元卵子儲存費用,未來尚須面對高齡產生育之危險與胎兒健康之問題。

又使原告被迫聽聞被告與其他女友性交時來電之不堪方式獲悉事實,踐踏原告人格尊嚴,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痛苦不堪,事發整整一個月內無法入睡飲食,體重爆瘦至40公斤以下,曾有輕生念頭。

原告與被告多次談論至宜蘭見父母、共買房子、結婚、生小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決定與被告交往,受害期間長達7年,被告之欺瞞行為,顯已嚴重妨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首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以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列事實,雖提出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28日、102年2月6、7、8、9、25、28日、102年3月2、23、27、28日之聊天紀錄、102年12月26日簡訊紀錄、102年3月14日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

然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102年3月14日對話譯文中,原告在電話中一再質疑被告以結婚為由騙錢、騙感情、用假名,但被告在電話中一再反駁回稱該名是「偏名」,交往期間都是由被告花錢,並對於未與原告結婚一事辯駁:「你這種個性誰想要結婚呀。」

、「你這種個性誰敢要跟你結婚呀。」

、「你這種個性我沒辦法接受啦。」

、「我覺得你個性有問題。」



而原告質疑其:「你跟別的女人上床打電話給我讓我聽」、「你早就結過婚了,早就有小孩子了。」

時,亦立即反駁稱:「我沒有,我沒有」、「我是單身喔,我跟你認識的時候是單身喔,.. .我跟你在一起的時候是單身。」

(參本院卷第9頁背面-11頁)等語。

是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兩造間在102年3月14日對話錄音紀錄中,被告並未承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又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參本院卷第20頁),被告雖曾於79年3月12日與他人結婚,但嗣於83年12月13日離婚後,於原告所指與其開始交往之95年間,確實並無結婚登記資料。

另原告所提出之其餘聊天紀錄,至多只能證明兩人確實曾有往來,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95年間開始與原告交往時係已婚身分,並隱瞞原告,以及被告曾於102年12月26日迫使原告聽聞被告與其他女友性交實況來電及簡訊等事實。

至於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對話譯文,被告雖未否認有用其他姓名與原告交往,然按之社會生活中,有人或因運勢及其他理由擬更改姓名時,顧及至戶政機關更改姓名之程序繁複,且所造成之影響過大,而另取偏名使用之情況,亦屢見不鮮,是尚難徒以被告在與原告交往期間,曾使用其他姓名,即據此推論被告有何欺詐之侵權行為。

又男女交往期間,會有種種之喜怒哀樂、親密接觸甚至進行性交行為,只要是兩情相悅,他人自無從過問,至於最後是否成婚,亦端視雙方之意願,無可勉強,尚難徒以交往時間之長短,以及最後無法成婚,即據以指摘對方係施用詐術欺騙感情、貞操,而主張交往期間之種種均係對己之人格權侵害,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因此,被告縱曾經與原告以男女朋友之身分交往,並有親密之性交行為,被告嗣後拒絕與原告結婚,亦屬被告之自由,難據此認被告係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為真,是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原告既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自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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