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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44號
原 告 孫長美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借款發生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並約定債務清償地為同地,則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由其開立兩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3年5月24日、103年11月15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約定於上揭發票日清償。
未料被告均不處理上開債務,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上開債務,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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