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8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陞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零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所訂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陞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陞紘公司)於103年10月6日與被告謝文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13%機動計算(現為5.51%),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其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本金餘額償還,倘逾期未為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陞紘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4年9月6日止即未再繳納,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070,713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