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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湘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4563198507255563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6 月9 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8,474元,除上開消費款外,被告應給付原告98,474元自95年6 月10日起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350,000 元,約定分40期攤還,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至95年7 月30日止,尚餘292,303 元未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除上開本金外,被告另應給付292,303 元自95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3年5 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限額為500,000 元,雙方並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17日起至104年5 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7年3 月28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77,050 元未清償,除上開本金外,被告另應給付177,050 元自97年3 月29日起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單筆貸款受信交易查詢表、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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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
│ 1 │ 98,474元 │ 98,474元 │ 20% │95年6 月10日│ 無 │
│ │ │ │ │起至104 年8 │ │
│ │ │ │ │月31日日止 │ │
├──┼─────┼─────┼────┼──────┼───────┤
│ │ │ │ 15% │104 年9 月1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無 │
│ │ │ │ │止 │ │
├──┼─────┼─────┼────┼──────┼───────┤
│ 2 │292,303元 │292,303元 │ 無 │ 無 │自95年7 月31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20% 計算 │
├──┼─────┼─────┼────┼──────┼───────┤
│ 3 │177,050元 │177,050元 │18.25% │95年3 月29日│ 無 │
│ │ │ │ │起至104 年8 │ │
│ │ │ │ │月31日止 │ │
├──┼─────┼─────┼────┼──────┼───────┤
│ │ │ │ 15% │104 年9 月1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無 │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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