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16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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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鄭涵綾
訴訟代理人 張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可憑,是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次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五筆計新臺幣(下同)694萬元,均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經該院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原告受分配金額為3,767,496元,但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宅PAY金借款約定書、臺灣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56559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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