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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沈子宜(即沈季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季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季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季淮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於繼承沈季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4618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將上開請求之本金數額減縮為64萬9618元(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沈季淮依系爭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0月3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4條第4款約定,沈季淮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利息係按年息2.6%計算。
如遲延還本付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就應還款項,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自104年3月3日起即未獲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已全部到期,沈季淮尚積欠原告64萬9618元本息及違約金,應依系爭契約如數清償。
又沈季淮已於103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沈季淮之繼承人。
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沈季淮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帳款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沈季淮並無留下遺產,國稅局告知被告無須辦理遺產稅,且未稱沈季淮有負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103年7月29日函、繼承系統表、沈季淮之除戶謄本、被告之現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各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為沈季淮之繼承人,依上規定,應於繼承沈季淮之遺產範圍內,就沈季淮依系爭契約所應清償之債務即上開帳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沈季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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