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197,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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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張淑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等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等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20946655023905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

詎被告自93年10月7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3月21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3463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貸款最高額為15萬元,約定每月繳款期限前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嗣未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之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

被告申貸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年10月18日帳單結帳日止,尚有37萬3010元未給付(內含本金14萬4060元,利息22萬8950元,違約金不請求)。

㈢被告於93年4月1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4579600015209703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萬8935元(內含消費本金1萬8866元、利息4萬0069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金額計算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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