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20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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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劉乾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5520491000418427號,被告至104年7月13日止累積消費為46,287元未給付,其中45,553元為消費款,73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5,553元自104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7.85%計算之利息;

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04年2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27,678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927,678元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7%計算之利息。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個人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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