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212,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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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陳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最高連續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限為104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8 月14日止,共分24期清償,利率自借款日起依年息1.37%加碼7.01%即8.38%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遲延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遲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 期為限,詎被告自104 年8 月14日借款迄今未曾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信用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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