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39號
原 告 劉葉璧聯
劉仁轍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颺
原 告 劉仁青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大竹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鈞院和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第9584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扣押原告等人之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及台灣銀行、郵局、新光銀行等存款,惟被告於101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最遲應於同年5月15日前按和解內容搬遷及拆除地上物,原告隨即於101年5月12日將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並於同年5月15日會同點交土地完畢,並無故意拖延拆屋還地情事,被告既以存證信函同意原告期拆屋還地,原告依約履行並無違約,即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於鈞院成立9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一、被告劉葉璧聯、劉仁進、劉仁興、劉仁林、劉仁颺、劉仁青、劉仁轍等七人願於民國99年1月31日前,將坐落臺北市○○段○○段0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為8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合計為46平方公尺之房屋(一、二樓)及其他工作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臺灣臺北看守所,逾期不履行,應連帶給付臺灣臺北看守所新台幣180萬205元違約金,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拆卸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臺灣臺北看守所3萬784元。
二、被告劉葉璧聯、劉仁進、劉仁興、劉仁林、劉仁颺、劉仁青、劉仁轍等七人保證於民國99年1月31日前,終止上開房屋之租賃、借貸契約,並負責承租人、借用人之騰空、遷讓事宜,違反者,應連帶給付臺灣臺北看守所新台幣10萬元之違約金。」
之內容,原告並未依約履行,遲至101年5月12日始拆除房屋,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因原告遲誤履行而衍生違約金債務,被告乃就遲延期間所生違約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743,379元聲請執行。
又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係督促原告儘速拆屋還地,並非同意原告得延期拆除,且於101年5月15日土地點交紀錄上被告仍記載「惟仍有金錢債權義務尚未履行。」
等語,足認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履行拆屋還地義務,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於98年9月23日在本院成立9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劉葉璧聯、劉仁進、劉仁興、劉仁林、劉仁颺、劉仁青、劉仁轍等七人願於民國99年1月31日前,將坐落臺北市○○段○○段0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為8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合計為46平方公尺之房屋(一、二樓)及其他工作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臺灣臺北看守所,逾期不履行,應連帶給付臺灣臺北看守所新台幣180萬205元違約金,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拆卸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臺灣臺北看守所3萬784元。
二、被告劉葉璧聯、劉仁進、劉仁興、劉仁林、劉仁颺、劉仁青、劉仁轍等七人保證於民國99年1月31日前,終止上開房屋之租賃、借貸契約,並負責承租人、借用人之騰空、遷讓事宜,違反者,應連帶給付臺灣臺北看守所新台幣10萬元之違約金。」
,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卷第25-26頁)。
㈡原告於101年5月12日將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於同年月15日將土地點交被告,有土地點交紀錄可稽(見卷第27頁)。
㈢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5847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原告劉葉璧聯對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2,765,576元,嗣於104年11月4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壬字第95847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經被告收取後執行債權全數受償,該案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和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遲延履行拆屋還地義務,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應給付自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30,784元,共計2,643,379元,另依第2項約定,應給付100,000元,總計2,743,379元,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存證信函同意延期履行,並未違約,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卷第37-38頁),被告則否認之。
惟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稱「有關臺端占用本所經營國有土地一事,前業經北院98重訴字第140號和解筆錄在案。
為依法行政、維護國有財產權益及善盡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請臺端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以前,自行依上述和解之內容拆搬遷及拆除地上物,俏倘超過上述期限拒不辦理,本所將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拆除及搬遷工作將由本所代為辦理,但事後均需由臺端償付相費用。
…」等語,依其文義,並無同意延期履行或免除原告遲延拆屋還地所生之違約金債務之意思;
且原告於101年5月12日將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於同年月15日將土地點交被告,被告製作之土地點交紀錄上亦載明「佔用人劉葉璧聯等7人於本(101)年強制執行前收受存證信函後,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規定,惟仍有金錢債權義務尚未履行。」
等語,並經當日在場人即原告劉仁颺簽字蓋印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延期履行云云,即不足採。
次查,原告係於101年5月12日始拆除房屋及地上物,並於同年月15日將土地返還,已逾系爭和解筆錄應於99年1月31日前拆屋還地之期間,自屬違反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正本聲請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約定之違約金共計2,743,379元,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乙詞,亦不可取。
又系爭和解筆錄既經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此,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謂符合要件。
查,被告之執行債權2,743,379元,加計執行費21,947元,共計2,765,576元(含手續費250元),業據被告依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收取原告劉葉璧聯之存款債權完畢,被告債權已全數足額受償,系爭假執行事件判決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與規定不符,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