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92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5433
- ㈡、被告復於9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約定分7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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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憶瀞即林心渝(原名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8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5433728011656081號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5,939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本金10,708元自96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8月17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580,000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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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42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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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品 │請 求 金 額 │計 息 本 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 違約金起算日 │ 違約金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民國) │ (民國) │ 計算方式 │
├──┼────┼──────┼──────┼───┼────────┼───────┼─────────┤
│1 │信用卡 │ 25,939元 │ 10,708元 │ 20% │自96年4月26日起 │ 無 │ 無 │
│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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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通信貸款│ 580,000元 │ 580,000元 │ 20% │ 無 │ 95年8月18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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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6,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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