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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被 告 彭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104年12月4日送達,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得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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