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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林志淵
人
被 告 顏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與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4563018102651802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4 年5 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8,024元未給付,其中37,960元為消費款,64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7,960元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向原告借款380,000 元,約定自100年7 月28日起至116 年7 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4 年4 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56,751 元。
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56,751 元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90,822 元,約定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16 年7 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4 年4 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19,931 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19,931 元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7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16 年7 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4 年4 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28,015 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28,015 元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37 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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