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272,2015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政逸
被 告 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311780225708307、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102年8月3日即未依約繳款,累積消費新臺幣(下同)122,630元(內含消費本金115,227元、利息6,203元、其他費用1,200元)未為給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4項之約定,原告得於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

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被告另於101年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信用貸款(卡號4636705712737608),以每個月為一期,按約依年金法償還本息,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償還金額時,就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4年4月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14,070元(內含本金588,013元、利息1,989元、其他費用24,068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利率/費用一覽表、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月結單、白金卡月結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編號│產  品│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應  給  付  之  利  息    │
├──┼───┼─────┼─────┼──────────────┤
│⒈  │信用卡│122,630元 │96,765元  │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    │      │          ├─────┼──────────────┤
│    │      │          │18,462元  │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
│⒉  │借款  │614,070元 │588,013元 │自民國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