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28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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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81號
原 告 唐麒原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建圍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6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12巷右轉行駛於仁愛路與敦化南路之圓環,行經該圓環內側車道時,理應隨時注意周遭行車狀況,與他車輛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圓環後,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即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1公分撕裂傷、右手、右腳擦傷、右肩挫傷、上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上開車禍事件已於103年8月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洋餐廳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無條件和解,雙方損失自行負責。

故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且原告自稱係假意心態和解,屬於真意保留,故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仍為有效。

亦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之成立有何詐欺脅迫情事,若系爭和解書業經撤銷而無效,則對原告之請求亦主張抵銷,主張原告在車禍後有毆打、辱罵被告,被告主張以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精神上慰撫金抵銷,金額為107,24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且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7,240元及法定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和解書是否仍有效?㈡若無效,則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若㈠系爭和解書仍有效,則毋庸繼續探討㈡及㈢,以下析述之。

㈠查,兩造就上開車禍事件曾於103年8月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洋餐廳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無條件和解,雙方損失自行負責。

有系爭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38號卷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係遭受詐欺脅迫而為,因之前調解不成立,被告身穿腰部緊身束裝,且向原告稱若不調解則要提刑事告訴,原告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內容是被告所寫,簽和解書當日原告有莫名恐怖焦急症狀,被告及其像道上兄弟之友人要原告上酒樓談,使原告甚為畏懼,且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表示認為是被迫而簽的,有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狀、刑事答辯狀、以及10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第66、77、104、111至114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惟查,被告因本件車禍而欲提起刑事告訴,應係行使其法定權利,至於被告身著束裝,被告之友人長相是否為道上友人等情,均難認屬於恐嚇或詐欺行為,是原告上開片面主張實難認為已就被告之恐嚇或詐欺行為有所舉證。

故原告並未合法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仍然有效。

是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兩造無條件合解,損失自行負責。

是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失自行負責,而無從再向被告為請求。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2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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