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298,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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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被 告 李昭慶
柯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李昭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昭慶於民國103年2月27日邀同被告柯志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還款方式自貸款放後12個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改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且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未依第15條或第16條約定視為到期者,前開利率不再機動調整,改以請求時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逾期償還之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李昭慶僅攤還本息至104年5月27日,尚欠本金66萬6,595元及按其應給付時「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碼週年利率0.575%,合計1.95%(計算式:1.375+0.5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前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柯志煌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李昭慶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柯志煌則以:我是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是被告李昭慶,他現在失聯,對本案無意見。

㈡被告李昭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柯志煌所不爭執外,而被告李昭慶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2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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