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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黃湘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4579600788239002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86年12月9日發卡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37萬1568元(內含消費本金42萬9531元、利息94萬2037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另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請求。
復按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原叫黃美香,後來改黃湘淇,不曾取名黃珠香。
我是有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後來餐廳倒了,找不到工作。
我有欠錢,不知欠多少,但沒有欠那麼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4579600788239002號之信用卡使用,至104年10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37萬1568元(內含消費本金42萬9531元、利息94萬2037元)未按期給付等語。
被告雖自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尚積欠部分款項(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但否認曾名「黃珠香」,亦否認積欠之金額如原告所述,並執上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4579600788239002號之信用卡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1頁)。
上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係署名「黃珠香」,確實非被告現在使用之姓名。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參本院卷第31頁)所載,被告原名「黃美香」,之後曾改為「黃珠香」,最後於89年7月6日再度更名為「黃湘淇」。
上揭戶籍謄本係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公文書,足認被告在89年7月6日改為「黃湘淇」前,確實名為「黃珠香」,被告否認曾名「黃珠香」云云,自無可取。
況被告自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署名,復與被告當時所使用之姓名相吻合,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4579600788239002號信用卡使用等語,應為為真實而可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揭款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繳款明細為證(參本院卷第12、18-28頁)。
原告提出之上揭繳款明細,詳細記錄被告之各期消費及付款金額,參以被告已自認確實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亦與事實相符。
被告空言抗辯積欠之款項應較少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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