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35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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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50號
原 告 楊子杰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逸勛
周政宇
陳治浩
楊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其中被告張逸勛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周政宇、陳治浩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楊志祥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被告張逸勛、楊志祥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周政宇、陳治浩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楊志祥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楊志祥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應於其個人臉書或網站上向原告表示道歉;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楊志祥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

訴之聲明第2項為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楊志祥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道歉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經核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且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就原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金額變更為分別給付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陳治浩、楊志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陳治浩、楊志祥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政宇於103年8月22日網路臉書成立社團「打Eddie Yang,無所不在」(下稱系爭社團),指定訴外人黃俊翰、張俊毅為網站管理員,被告張逸勛(暱稱花田)、陳治浩(暱稱朴恩碩)、周政宇(暱稱Steven Chou)各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3、7所示時間,在個人臉書、系爭社團指摘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原告名譽受損,身心遭受重大打擊,並使原告因焦慮狀態而就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各賠償原告20萬元;

又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被告楊志祥各基於洩漏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4、5、6、8所示時間,在臉書、系爭社團,將原告之住址、電話公開,侵害原告隱私,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大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楊志祥各賠償原告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楊志祥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逸勛、周政宇則以:系爭社團為私密社團,願意賠償原告損害,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治浩、楊志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張逸勛(暱稱花田)、陳治浩(暱稱朴恩碩)、周政宇(暱稱Steven Chou)分別於附表編號1、2、3、7所示時間,在臉書、系爭社團指摘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內容(下合稱系爭行為1),而毀損原告名譽;

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楊志祥分別於附表編號2、4、5、6、8所示時間,在臉書、系爭社團,將原告之住址、電話公開,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下合稱系爭行為2)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4號、第412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誤,且為被告張逸勛、周政宇所不爭執,復被告陳治浩、楊志祥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條「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之規定,堪認個資法之規範目的,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

復按,隱私權為發展中之權利,雖無明確概念,惟公開揭露個人資料,或洩漏他人不欲人知之私事,屬隱私權保護之範疇,尚無疑問。

經查:

㈠、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分別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1,顯係以人身攻擊為目的之貶抑性言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按前說明,已對於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各就系爭行為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㈡、被告分別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2,係任意將因故取得之原告住址、電話等資料公開揭露予不特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就系爭行為2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屬有據。

㈢、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其因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受有名譽權之侵害,致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痛苦,並使原告因焦慮狀態而就診(見附民卷第8頁)。

張逸勛目前就讀大學,現有打工,月收入約6、7,000元;

周政宇目前就讀高中,每月工作收入約5萬元,現需負擔家中全部經濟,陳治浩、楊志祥為大學畢業分為大學肄業、畢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224、4120號卷警詢筆錄);

復參酌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之個人臉書閱聞者有限,而系爭社團性質上為不公開之私密社團,需管理者審核始可加入,對原告名譽、隱私權所造成損害之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有渠等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與財力狀況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是認原告請求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各就毀損原告名譽部分(即系爭行為1)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過高,應各以3萬元為適當;

就原告請求被告各就侵害原告隱私部分(即系爭行為2)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過高,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逸勛、楊志祥自104 年9 月26日;

周政宇、陳治浩自104 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9、22、26、29頁),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逸勛、周政宇、陳治浩各給付3萬元、2萬元、楊志祥給付2萬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逸勛、楊志祥自104年9月26日;

周政宇、陳治浩自104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可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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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PO文時間│PO文者│  PO   文   內   容 │
├──┼────┼───┼──────────┤
│⒈  │103.8.21│張逸勛│以告訴人臉書照片製成│
│    │花田臉書│      │片名「歸西」電影海報│
│    │        │      │,海報上載「全桃園不│
│    │        │      │要臉冠軍史嘉蕾喬韓森│
│    │        │      │他意淫過摩根費里曼的│
│    │        │      │屌他也吃過一條狗只會│
│    │        │      │用到不要臉的10%而她 │
│    │        │      │卻能發揮到100%」    │
├──┼────┼───┼──────────┤
│⒉  │103.8.22│陳治浩│我實在很不想說你住在│
│    │朴恩碩臉│      │OO路0段0號感謝廣大│
│    │書      │      │網友製圖轉貼「歸西」│
│    │        │      │海報                │
├──┼────┼───┼──────────┤
│⒊  │103.8.22│張逸勛│轉貼「歸西」海報    │
├──┤Steven  ├───┼──────────┤
│⒋  │Chou臉書│周政宇│OO縣OO市OO路O│
│    │        │      │段0號喔             │
├──┤        ├───┼──────────┤
│⒌  │        │楊志祥│0000000000          │
├──┤        ├───┼──────────┤
│⒍  │        │張逸勛│0000000000之前他的電│
│    │        │      │話阿我現在不知道他有│
│    │        │      │沒有換              │
├──┼────┼───┼──────────┤
│⒎  │103.8.22│周政宇│轉貼「歸西」海報    │
├──┤社團    ├───┼──────────┤
│⒏  │        │周政宇│地址在這OO縣OO市│
│    │        │      │OO路0段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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