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35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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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馮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為經濟部所核准登記在案乙節,有其所提出之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301204840 號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查。

是原告雖以萬泰銀行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嗣變更其公司名稱為凱基銀行,但其法人格為屬同一,要無聲明承受訴訟問題,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110 年7 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62,943元,及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計算10%;

若逾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網頁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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