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柏鋒
被 告 高廖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貸約定書叁之第11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月28日、92年1月10日、102年7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帳戶使用(卡號:4311951009802455、4311951803868223,帳號:400001621171023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104年7月23日止,累計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萬4319元(其中本金12萬4288元,利息8831元,其他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85萬元,約定自101年4月9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然被告至104年3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9萬561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還,又依信貸約定書叁之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貸申請書、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應給付之利息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信用卡 │13萬4319│12萬4288│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 │
│ │ │元 │元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 │ │ │ │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 │ │ │ │計算 │
├──┼────┼────┼────┼───────────┤
│2 │小額信貸│39萬5610│39萬5610│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 │ │元 │元 │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