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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71號
原 告 香港商橙果常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友柏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周欣宜律師
被 告 奧堤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條、第372條及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經濟部認許之台灣分公司,且已指定蔣友柏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與我國公司相同,應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則為蔣友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簽訂專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KIDS互動軟體多媒體內容及軟體系統使用授權及專案管理」等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予被告,被告則給付服務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392 萬5 千元(未稅)予原告。
嗣原告於同年3 月間完成系爭服務後,被告僅於104 年1 、2 月間給付第1 期及第3 期服務報酬合計140 萬5 千元,尚積欠第2 、4 、5 期服務報酬合計264 萬6 千元(含稅)未給付。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所開立發票之日起7 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服務報酬,而原告已於104 年3月9 日開立並寄送第5 期款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則於翌(10)日收受,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18日將第5 期服務報酬給付原告,且其餘第2 、4 期服務報酬亦應一併給付。
原告已多次催請被告付款,被告屢屢推諉,拒不回應。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64 萬6 千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萬6 千元,及自104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契約、兩造往來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電子郵件、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235元
合 計 27,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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