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39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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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90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立言
被 告 邱淑玲
林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84,093元,及其中2,480,013元部分,自民國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

,復於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0,013元,及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且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淑玲於83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林德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6月12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止,共分240期,以每月為ㄧ期,按期於每月12日繳付,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現為8.9%),並以被告邱淑玲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之46、5樓之47、5樓之48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89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案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18228號)取償,惟尚有本金2,480,013元,及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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