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391,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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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黛爾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黛爾
被 告 陳慶財
精興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瓊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黛爾有限公司、方黛爾、陳慶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精興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黛爾有限公司(下稱黛爾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7日邀得被告方黛爾、陳慶財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公司分別簽訂普通消費借貸契約(即借據)及「動態融資週轉金貸款契約書」。

前者約定由伊公司貸予被告黛爾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間自 103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伊公司 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3%機動計息(締約當時為 4%,兩造且約定於伊公司向法院請求給付時,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違約金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後者約定由伊公司於 300萬元範圍內由被告黛爾公司隨時依約定方法支借,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按伊公司2年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2%機動計息(締約當時為 2.9%,兩造且約定於伊公司向法院請求給付時,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違約金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被告黛爾公司並出於擔保目的與伊公司約定債權讓與,將被告黛爾公司所有對訴外人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予伊公司,並於103年11月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精興公司,精興公司嗣於同年月14日知悉。

詎料,被告黛爾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借得200萬元,104年4月27、28日及6月3日分別借得111萬元、111萬元、75萬元後,自104年7月27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款付息,其普通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讓與債權,亦自104年9月22日起陸續到期均未獲付款。

綜此,被告黛爾公司至起訴求償時,尚積欠伊公司445萬7,57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精興公司至起訴求償時,尚積欠伊公司372萬9,2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獲付款,又被告方黛爾、陳慶財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末按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動態融資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執影本、發票資料、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借款餘額查詢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動撥金額明細表、約定繳息扣款查詢結果及原告催告還款函文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38頁、第61至68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是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黛爾公司、方黛爾、陳慶財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請求被告精興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系爭讓與債權係被告黛爾公司為擔保其債務,將系爭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核其性質實為擔保信託之一種,因在保全原債務之履行,非在使債權人更受利益,故債權人僅能就信託債權或原債權擇一受償,其中任一債權經滿足時,在其受償範圍內,原告不能再就其他部分請求清償。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7之2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附表一(新臺幣【元】/民國):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編號│本        金│利    率│  利息計算期間    ├───────────┬─────────┤
│    │ (新臺幣) │(年息)│                  │      原利率10%      │    原利率20%    │
│    │            │        ├────┬────┼─────┬─────┼────┬────┤
│    │            │        │  起日  │  迄日  │   起日   │   迄日   │  起日  │  迄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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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487,571元 │ 4.00% │104.9.10│ 清償日 │104.10.11 │105.4.10  │105.4.11│ 清償日 │
├──┼──────┼────┼────┼────┼─────┼─────┼────┼────┤
│ 2  │1,110,000元 │ 2.90% │104.8.27│ 清償日 │104.9.28  │105.3.27  │105.3.28│ 清償日 │
├──┼──────┼────┼────┼────┼─────┼─────┼────┼────┤
│ 3  │1,110,000元 │ 2.90% │104.8.28│ 清償日 │104.9.29  │105.3.28  │105.3.29│ 清償日 │
├──┼──────┼────┼────┼────┼─────┼─────┼────┼────┤
│ 4  │750,000元   │ 2.90% │104.9.03│ 清償日 │104.10.4  │105.4.3   │105.4.4 │ 清償日 │
├──┼──────┼────┼────┼────┼─────┼─────┼────┼────┤
│合計│4,457,571元 │        │        │        │          │          │        │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民國)
┌──┬─────┬────┬─────┬────┬─────┬─────┬─────────┬───┐
│編號│  買方    │  賣方  │ 發票號碼 │ 發票日 │單據到期日│ 發票金額 │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
│ 01 │ 精興公司 │黛爾公司│PG36691458│104.3.23│104.9.22  │776,213元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02 │ 精興公司 │黛爾公司│PG36691459│104.3.23│104.9.22  │617,453元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03 │ 精興公司 │黛爾公司│PG36691463│104.4.2 │104.10.2  │950,250元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04 │ 精興公司 │黛爾公司│PG36691462│104.4.2 │104.10.2  │440,055元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05 │ 精興公司 │黛爾公司│QA36875603│104.5.6 │104.11.5  │479,115元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06 │ 精興公司 │黛爾公司│QA36875608│104.5.11│104.11.5  │466,200元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合計      │                                          3,729,286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5,154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5,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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