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39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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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程亭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程亭毓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被告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 元,約定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111 年2 月10日止,於借款期間內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屆期應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4 年6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尚欠698,047 元未為清償,且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698,047 元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7%計算之利息。

另因放款需扣除開辦費9,000 元及匯費30元,故實際放款金額始為710,970 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息。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

(一)被告於104 年2 月向原告申請貸款72萬,惟原告實際撥款金額為710,970 元,被告業已償還4 期每期金額為13,244元,共已償還52,976元,故實際應清償金額為657,994 元,並非原告請求之金額。

現因被告懷孕無法工作,被告必於生產完畢後,有工作能力將每月清償原告5,000 元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 至6 頁),被告雖辯稱金額有誤,然此係因繳款金額須先沖抵利息之故,有前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希望待其生產後得工作時,即會按月清償原告欠款云云,則應由兩造自行商議,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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