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40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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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0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興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廷驥
被 告 陳瑛蘭
訴訟代理人 周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興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仲公司)、張廷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興仲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5日邀同被告張廷驥、陳瑛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利息以原告公司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22%機動計收,目前經加碼後之利率為年息4.52 %,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興仲公司使用票據於104 年10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信用已顯惡化,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剩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張廷驥、陳瑛蘭為被告興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張廷驥、陳瑛蘭就被告興仲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興仲公司、張廷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被告陳瑛蘭則為: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欠款金額均不爭執,願意拍賣房屋後清償貸款等語。

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書、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附卷為證,而被告興仲公司、張廷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陳瑛蘭到庭後復不為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興仲公司為借款人,被告張廷驥、陳瑛蘭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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