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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張邵捷(原名:張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玖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6351039795366號),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
詎被告至104 年11月6 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99,881 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4.50 按日計息。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4579611702915205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4 年10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203,688 元(內含消費本金379,235 元、利息824,453 元)未按期給付。
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 個月止,為年息百分之2.99,第7 個月起,為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至清償日止。
復按上開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亦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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