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436,2015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葉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6,894元,及其中259,886元自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2月21日當庭將該項聲明之本金變更為870,486元,並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4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辦YouBe予備金即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551400314166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付貸款利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於92年12月25日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分別沖償本金1,641元、利息3,259元及帳務費用100元)後,至104年11月6日止,尚餘借款本金199,967元未清償;

而期間被告雖曾分別於93年2月23日、同年4月28日還款各320元、500元,惟僅能回溯沖償利息至93年1月1日止,是被告除上開本金外,尚應給付自93年1月3日起(即應計收利息之93年1月2日翌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另於89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太陽金VISA卡、卡號4579610096531602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於92年12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9,000元,至104年8月31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870,486元(含本金259,886元、循環信用利息610,600元)未清償;

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㈢又被告前揭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4至9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ID歸戶債權查詢明細、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明細、92年11至12月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沖償明細(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29至34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