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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崇齡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冠嫺
陳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具狀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弄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上訴人;
㈡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自104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元,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其中關於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該房屋於原審起訴時鑑定報告評估之結果,應核定為788,4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請求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則因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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