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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廖陳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易貸金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5 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20946620067364),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6條,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5年11月10日核撥貸款日起,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32,706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8.25%計算;
自95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20% 計算;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94年5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卡號:4579601125098309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20% 。
詎被告自94年5 月發卡起至104 年10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78,532 元(含消費本金64,223元、利息114,309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4,223元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又於94年5 月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貸款額度20萬元,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易貸金約定書第1條第2項,利息依年息14.9% 計算。
詎被告自申辦貸款起至104 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270,221 元(含消費本金115,753 元、利息154,468 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5,753元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審核表、申請書及檢附文件收據、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易貸金易貸專案申請書及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681,459 元(計算式:232,706 元+178,532元+270,221=681,45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
┌─────────┬─────┬───────────┐
│請求項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
│(新臺幣) │ │ │
├─────────┼─────┼───────────┤
│現金卡 │232,706元 │自95年11月11日起至95年│
│232,706元 │ │12月10日止,按年息18.2│
│ │ │5%計算。 │
│ │ │自95年12月11日起至104 │
│ │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
│ │ │%計算。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15%計算。│
├─────────┼─────┼───────────┤
│信用卡 │64,223元 │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 │
│178,532元 │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 │ │。 │
├─────────┼─────┼───────────┤
│易貸金 │115,753元 │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 │
│270,221元 │ │償日止,按年息14.9%計│
│ │ │算。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00元
合 計 7,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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