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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86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戴曉芃
被 告 李明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借據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1萬元,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起,前3期按年利率1.99%,第4期起按年利率11.99%固定利率計息。
惟被告無力還款,於97年9月4日第一次依「中華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申請前置協商,自97年11月起分130 期償還,並延長到期日至108 年8月10日,利息調整為按年利率8%固定計息;
又於102 年11月間第二次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變更還款條件,並簽訂協議書,自102年11月起分144期償還,並延長到期日至111 年1月止,利息調整為按年利率1%固定計息。
詎被告於104年3月起毀諾,而未履行協商機制條件,依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書第4條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故借款利率回復按約定年利率11.99%固定計息。
且依借據條款約定,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104年3月28日起未再繳付利息,計尚欠原告53萬1133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前置協商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書、放款歷史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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