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48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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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巫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1.86%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63萬9988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按當時房屋貸款指標利率1.38%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3.24%(1.38%+1.86%),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0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1.50%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48萬6129元及自10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按當時房屋貸款指標利率1.38%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2.88%(1.38%+1.50%),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3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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