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502,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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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侯順陽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第17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3月3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共分36期,利息按週年利率6.7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年3月31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金與利息,尚積欠688,834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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