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50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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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侯順陽
張芷瑄
被 告 陳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叁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三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一○七年八月五日止計分六十期,利息第一期至第六期、第六期至第六十期,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八、五.八八固定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繳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三年二月五日第六期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七十萬三千零六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七十萬三千零六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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