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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0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許貴添
陳亞克
被 告 郭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Master Card 白金卡,卡號5466780000370604),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給付利息。
詎被告於94年2 月14日起至迄今未依約定繳足最低應繳之金額,故自94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10月4 日起,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5,809 元,其中包含未清償之消費本金192,450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延滯利息,共計393,359 元。
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各1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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