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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黃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所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4,96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69元,及其中90,885元部分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94元,及其中125,016元部分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966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90,885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16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且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ㄧ、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10月27日與台新銀行簽訂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台新銀行核准之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11月14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94,966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2月21日與原告簽訂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4.9%固定計算,倘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按利息加計20%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25,01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復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4579611518895609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4年10月27日止累計積欠原告金額90,885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 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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