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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晶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第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7日邀同被告王志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利率指數1.3%加年利率1.88.%、即3.18%機動計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晶彩公司自10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1萬2,991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王志峯為被告晶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債務並無意見,惟因近年景氣不佳,復因公司投資失敗,導致財務窘迫,雖目前暫無法清償債務,惟被告實有誠意與原告協商債務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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