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53,2017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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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陳惠雯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5日至被告濱江街339號門市向被告買受LUXGEN廠牌S5型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3年5月2日交付系爭車輛,嗣因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如認未達得解除契約之程度,則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3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爰引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又於105年5月6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原單一聲明為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同原起訴聲明,備位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0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追加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6款解除契約為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再與原起訴主張之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6頁)。

再於105年10月28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變更先位聲明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為請求,捨棄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6款、民法第359條及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部分。

並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0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告原起訴主張均係基於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是否存有瑕疵,及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紛爭所生,足徵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且就備位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先位之訴部分:㈠兩造於103年4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76萬6,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並經被告於103年5月2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迄料,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5日即發生前警示雷達靠近前方障礙物時未發出警訊聲、左喇叭音量異常之瑕疵,原告即於隔日即103年5月6日進廠維修,惟未獲修復。

其後,系爭車輛復出現打入R檔時車輛強烈頓挫及發出巨響、無法及時煞車等瑕疵,致使系爭車輛使用上存有安全疑慮,原告因而於103年6月12日第二次進廠維修及裝設晴雨窗,仍未獲有任何改善,且因被告公司維修廠廠長之過失,致折損晴雨窗,故約定過幾日後補裝,其後被告公司維修廠廠長通知因回廠維修車輛過多,無法為原告裝設,並向原告表示「不必再申訴,申訴電話亦是轉到維修廠」,原告始於103年8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為消費爭議申訴。

被告雖回覆表示願維修到好,惟基於被告公司維修廠廠長已有前述拒修之行為,以及系爭車輛於第二次維修後迄今問題有增無減,近日甚發生煞車異常,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告乃再次於103年12月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屢次催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被告仍置之不理。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瑕疵如下:⒈前警示雷達故障:前警示器雷達於系爭車輛接近障礙物之過程均未發出聲響,且由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編號 2至10照片所示之停車格石緣、機車,其高度已明顯及於或超過車身之高度,顯非車主使用手冊6-28頁所稱之「太接近地面、圓柱形、尖銳、移動中或太小型的物體」。

依現代之科技技術,該前警示器雷達豈可能連高度已及於或明顯超過車身高度之障礙物皆無法感應,顯見被告所製造提供之前警示雷達未符合當代科技水準所能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明。

於履勘當日,前警示雷達甚發生於無障礙物也不斷發出聲響之故障狀況。

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廣告一再以「360度環景影像系統Active Eagle View+」(即前後警示雷達)作為行銷之廣告標語,並標榜系爭車輛因配置上揭系統較其他廠牌同型車輛更具安全性,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實已為系爭車輛有較高安全性之品質擔保。

則本件系爭車輛之前警示雷達係故障狀態無法發揮其通常之效用,顯然不具備被告所擔保之安全性品質,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外,且由被告於銷售後始於車主使用手冊中改口陳稱上揭系統僅係輔助糸統,與其前開廣告標榜之內容不一致,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笫2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之情。

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下稱臺灣工究所)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定,並作成105年2月19日(104)工鑑法第10002號車輛瑕疵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最終鑑定結論:「右前雷達感測器故障造成警示系統進入故障狀態,而於待鑑定車輛行駛時會持續發出『咚咚咚』之警示聲。

此部份可能會間接影響行車安全。」

,顯見有重大瑕疵。

⒉左側喇叭無聲音:第一天上路即發現系爭車輛之左喇叭有廣播會忽大忽小聲之問題,經103年5月6日進廠維修後仍未獲解決,後更惡化至左喇叭無聲音。

而履勘當日系爭車輛左邊前後喇叭都沒聲音,嗣經本件鑑定單位再次測試亦同,足證系爭車輛確有該瑕疵存在。

⒊零件裝設一半迄今未完工: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12日進廠維修時,因維修廠廠長之過失,折損晴雨窗,雖維修廠廠長當下表示會再調貨,數日後通知原告回廠裝設,但維修廠廠長竟於103年6月24日始來電,且竟稱夏季保養業務繁忙無法裝設,其後亦未曾通知裝設,直至履勘當日右側前後晴雨窗仍未完成裝設。

⒋儀表板無故當機:系爭車輛交車未久後儀表板即時常無故當機,點選畫面按鍵毫無反應,且氣溫感應功能明顯異常,如103年7月30日室外溫度33度,儀表板卻顯示42度,經原告於103年8月間申訴消費爭議時提出。

參以同為被告製造生產之車輛之儀表板多有此問題,益徵系爭瑕疵確屬被告製造生產之車輛通有之瑕疵,履勘當日系爭儀表板仍有畫面按鍵無法點選之狀況。

⒌行車記錄器故障無法修復:系爭行車記錄器係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既有之配備,然於交車後旋即故障,呈現紅燈閃燦之狀態(正常情況係白燈),無法記錄車行狀況。

原告於103年8月間申訴消費爭議時提出,履勘當日仍係故障狀態。

⒍車身前座、右後座異音不斷: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配置有升降之壓克力板測速器,於行車期間時有叩、叩、叩異聲發出,右後座部分則係在行車期間時有兜、兜、兜異聲發出,尤以行經坑洞時異聲更為明顯,嚴重干擾心神,致原告無法專心駕車。

被告雖稱系爭車輛右後方有板金撞凹之痕跡,而認始產生有異音之狀況云云,然系爭車輛撞凹處係在車輛之右前方,與右後方異音之產生顯無關聯。

⒎車身右後方結構脫落:相較於左後方車體結構交界處為完全密合狀態,右後方之車體結構交界處明顯見有縫隙。

且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此係C柱之車內飾板之固定扣未壓緊所致,足證系爭瑕疵確實存在。

⒏倒車時打入R檔車輛發生強烈頓挫及發出巨響:於103年6月12日進廠維修時即有反應,維修員表示測試正常,僅協助軟體重置,仍未見有何改善,顯非僅係電腦系統之問題,參以其他由被告所製造之車輛亦有頓挫之情事,足證系爭車輛變速箱本身有瑕疵所致。

且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確存有變速箱之電子控制及機械設計之瑕疵,極可能出現熄火、失速或爆衝之險象,尤徵被告所製造提供之系爭車輛顯然不具當代科技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自屬重大瑕疵。

⒐煞車系統異常,影響行進間煞車功能等瑕疵:車輛無法即時煞車,常要踩2、3次才能完全煞車,且踩踏煞車踏板時會有類似鐵片發出的聲音,原告於103年6月12日進廠維修時即有反應,然維修人員仍以測試正常為由未修復該瑕疵。

㈡依上所述,系爭車輛自始即存有上開瑕疵,系爭車輛因煞車系統異常致於行進過程中無法及時煞車,及倒車打R檔時車身有強烈頓挫之狀況,嚴重危害原告之行車安全。

又系爭車輛之前警示雷達、儀表板、行車記錄器及左喇叭音響皆係故障狀態,甚至零件迄今未裝設完成,致無法發揮其原本應有之效用,如探測障礙物避免發生碰撞、顯示車輛即時之狀態、記錄行車狀況、播放聲音及通風防雨潑進車內等通常效用,增加原告行車之不便及危險。

甚車身結構脫落、行進期間異聲不斷,系爭車輛是否具備安全性,實令人質疑,上述情狀已使系爭車輛喪失通常之效用,亦不符合被告其廣告所擔保之品質,自屬瑕疵。

㈢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製造商,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以消費使用為目的,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定義,被告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拘束。

參以系爭車輛與其他被告所製作生產之車輛同有車身強烈頓挫、煞車系統異常、異音不斷及儀表板無故當機等問題,足證為被告所製造、生產車輛通有且既存已久之瑕疵,顯見被告明知其所製造生產之系爭車輛具有上述瑕疵,然其為牟取錢財仍銷售予原告,足徵被告係屬故意之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溢付價金及出售系爭車輛價差之財產上損失37萬6,000元(計算式:買入價格76萬6,000元-出售價格39萬元),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37萬6,000元、精神上損害39萬元,及依此計算之1至5倍懲罰性賠償金,共計76萬6,000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㈠若認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系爭車輛不符合被告所擔保之品質,且致系爭車輛有應具之效用已然滅失或有所減損之瑕疵,已如前述,顯足以減少一般消費者對系爭車輛價值之判斷。

再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具有多處瑕疵,顯然被告所為之給付未符合契約之本旨,且上開瑕疵皆肇因於被告所設計製造系爭車輛及其零件未盡完善,係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及第354條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返還予原告。

原告爰以其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之價格39萬元作為系爭車輛因具有系爭瑕疵之合理價格,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7萬6,000元。

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萬6,000元(債務不履行與減少價金,請求擇一裁判)。

㈡另本件原告除於103年5月2日交車後,發現瑕疵時即通知被告,復於103年7月間向被告客服申訴,再於103年8月消保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失,且提出如「儀表板無故當機」、「行車紀錄器故障」、「車身於行進時異音不斷」、「車身右後方結構脫落」等瑕疵,足認原告斯時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遑論原告係待詳閱系爭鑑定報告後,始確知悉系爭車輛之瑕疵,自無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行使期間。

況歷年來已有眾多消費者就被告所生產之車輛具有「打入R檔強烈頓挫」、「煞車失靈」、「儀表板故障」、「行進間有異音」等通有瑕疵之指述,而被告故意未告知原告前開瑕疵之情,本件應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消滅期間之適用。

㈢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0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瑕疵,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為瑕疵品,及其主張所受損害與系爭車輛通常使用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瑕疵部分,被告否認之,分述如下:⒈前警示雷達故障部分:原告於103年6月12日進廠進行定期保養時,向被告反應系爭雷達接近障礙物時不會發出警示聲,然依車主手冊第6-25至6-27頁前偵測雷達章節說明內容,偵測雷達使用時,單一偵測器有上下角度範圍、有左右角度範圍與距離限制,雷達未發出警訊聲需考量物體是否在雷達偵測範圍內,且本系統可能無法偵側到太接近地面、圓柱體、尖銳、移動中或太小型物體,且可能無法偵測太靠近保險桿的物體,如障礙物距離感知器10cm以內時,因距離太短,而無法偵測等,此為汽車雷達本身之限制,故原告所呈本院卷一第46至46頁背面編號11至12號照片所示障礙物,太接近障礙物、障礙物太接近地面,均在不警示範圍,並非雷達故障。

原告雖於鑑定當日改稱雷達會一直響,然查,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此事,被告從未有機會檢視是否雷達有問題,另依車主手冊第6-26頁所載:「自我診斷功能:當您每一次剛開啟停車輔助系統時,系統本身會自動執行自我診斷功能。

當有偵測雷達感知器檢測到故障時:⒈每秒響起2聲→有1個感知器故障..。

發現故障時請儘速聯絡服務廠進行檢修。」

,原告指稱雷達警示聲會亂叫之情形,實際上為系爭車輛自我診斷之功能作動。

且依車主手冊第6-27頁中警告標示欄明載「本系統僅是一項駕駛輔助功能,在任何情況下它都不能取代您作為一個駕駛者在停車時應保持警覺的責任」,可知該系統實僅為一項駕駛輔助功能,且每一輛被告所產之同廠車款情況皆相同,並非產品之瑕疵。

況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右前雷達感測器故障造成警示系統進入故障狀態,而於待鑑定車輛行駛時會持續發出『咚咚咚』之警示聲。

此部份可能會間接影響行車安全。」

,此部分鑑定結論顯有模糊且不合常理之處,若如鑑定報告書內之邏輯,前雷達無效果即有可能間接影響行車安全,則若車輛未配備有雷達系統,則該車輛之駕駛均可能有行車安全之考量?故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意見不足採信。

原告僅於103年5月6日及同年6月12日至被告之保養場進行車輛保養,且其後均未至被告保養廠進行保養事宜,原告於未回廠接受保養、維護之情況下,右前雷達警示系統極有可能產生故障,是鑑定當天已非系爭車輛「原始狀態」,而係「故障狀態」,根本無從鑑定之。

再依系爭車輛送修紀錄記載為「雷達在接近障礙物時不會發出警示聲、前雷達感應不良」,並非完全無法辨識之故障程度,然系爭鑑定報告書並無記載障礙物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無法辨明是否為故障。

⒉左側喇叭無聲音部分:原告於103年6月12日進廠進行定期保養時,未曾表示有此瑕疵之存在,被告無法知悉是否為車輛之瑕疵,且縱有此瑕疵,亦不影響行車之安全。

而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二「經測試喇叭本體及線路之功能正常,能發出聲音;

主機至喇叭之線路同樣功能正常,表示左側前後喇叭無聲音,問題點可能為音響主機或主機之軟體部分」,此部分鑑定結論顯有模糊且不合常理之處,分析如下:查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認「問題點音響主機或主機之軟體部分」,惟鑑定報告書並未檢測出「音響主機」或「主機之軟體部分」有何瑕疵。

此部分亦可能為原告使用不當造成之問題,系爭鑑定報告顯有斷言,不足採信。

⒊零件裝設一半未完工部分:原告於103年6月12日進廠保養時,表示要安裝內嵌式晴雨窗,被告保養廠施工時不慎壓壞右側晴雨窗,因當時恰逢公司保養廠之夏季車輛檢驗專案業務繁忙,復因原告所欲更換之料件暫時缺貨,保養廠廠長始向原告表示待專案結束後將協助安裝,嗣後原告拒絕回廠裝修,並無無故拖延或不為安裝之情事,且該晴雨窗係廠長依權限範圍內,另行於103年6月間為提升客戶滿意度所贈送之贈品。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三「左側前、後方車窗有安裝晴雨窗,右側車窗前、後方則並無裝設,未裝設原因無法由檢測得知,故無法確認。」

,並未鑑定出系爭車輛出廠時即有未安裝晴雨窗問題瑕疵,或產生此瑕疵之原因,雖安裝晴雨窗過程有疏失導致未能順利安裝,被告已通知原告協助安裝,但其卻未盡協力義務。

⒋倒車時打入R檔車輛發生強烈頓挫及發出巨響部分:原告於103年6月12日進廠進行定期保養時反應後,經檢查並未發生原告所指述之狀況,且經被告北投保養廠對電腦之軟體進行重置即以ECM軟體升級處理,確認排除狀況,並與原告共同試車後,均無異常,並無瑕疵之存在。

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八雖記載「待鑑定車輛打R檔時存在有頓挫感較大之情形(約30次出現4次),係為入檔後變速箱的液壓離合器動力接上時產生之頓挫力較強,其原因可能為電子控制及機械設計之問題所導致」,然查系爭鑑定報告第38頁「本案鑑定之測試」標題明載,本案鑑定小組成員一開始先試著打數次R檔作測試,並無發生有強烈頓挫感之情形,均為一般正常之排檔頓挫;

接著……進入較長時間排入R檔之測試,結果在30次測試當中,約有4次之頓挫感較大,係因入檔後變速箱的液壓離合器動力接上時頓挫力較強,其可能原因為電子控制及機械設計之問題」,但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定義變速箱的液壓離合器動力接上時頓挫力較強,此較強的客觀判斷標準為何?其測試基準、根據、設計工法為何?且其表示可能原因為電子控制及機械設計之問題,但其僅言「可能原因」,卻未確認電子控制及機械設計是否真有問題。

況此部分若真為設計有問題,應該每台同款車輛設計都有出現相同的問題,惟僅有系爭車輛表示有此問題。

甚者,此部分亦可能為原告使用不當造成之問題,系爭鑑定報告顯有斷言,不足採信。

再者,排檔頓挫為主觀舒適度感受,係因人而異,在無客觀測試基準、根據、設計工法等客觀判斷標準下,豈能以此遽認系爭車輛存有重大瑕疵。

⒌煞車系統異常,影響行進間煞車功能部分:原告於103年6月12日進廠反應,踩煞車時感覺踏板有一間隔感,惟經保養廠之技師於103年6月12日檢查後一切正常,確認為煞車之自由行程,並無系統異常之問題,因而向原告表示腳踏板本來就有安全間隙。

且參酌車主手冊就煞車系統之描述,確實有「煞車踏板自由行程」之說明,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符合原廠之規範,然原告無法接受,惟實際上此特性係基於安全所需,並無瑕疵可言。

況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九:「經過檢測,未發現煞車系統異常,且煞車蹄片及煞車碟片功能均正常,無不良磨損之情形。」

,顯然系爭車輛並無原告聲稱之煞車系統瑕疵。

⒍至「儀錶板無故當機」、「行車紀錄器故障無法修復」、「車身右後方結構脫落」、「車身前座、右後座異聲不斷」等部分,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存有瑕疵之情,縱有瑕疵,亦應先由被告進行檢修。

且就:⑴「儀錶板無故當機」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四「在室內外溫度25℃、連續操作儀表板超過八分鐘、動作超過100次情形下,儀表板均未產生當機現象」,此部分儀錶板顯然無原告所述之瑕疵。

⑵就「行車紀錄器故障無法修復」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五「行車紀錄器雖於更換全新之記憶卡後可正常運作,但因無法依錄製先後順序覆蓋最早之存檔進行紀錄,且觸控按鍵功能無法正常化,故該台行車紀錄器存在異常」。

惟此部分原告未向被告之保養廠反應,被告無法知悉是否為車輛之瑕疵。

⑶「車身右後方結構脫落」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判斷,其所稱「車身右後方結構脫落」此應為車輛右後方D柱飾板組裝間隙較大,並非車輛結構有問題。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七「待鑑定事項之『結構脫落』部分,經檢查為C柱之車內飾板鬆脫,解決方式僅需於外部用力壓緊固定扣即可。」

,此部分瑕疵可經由簡易外部用力壓緊固定即可排除,足證該瑕疵非屬重大之瑕疵。

⑷「車身前座、右後座異聲不斷」部分,依鑑定當日現場拍攝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右後方有板金撞凹之痕跡,初步判斷應係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到右後方板金後,始產生有異音之狀況。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六、:「左前座的前方偶爾會有異聲,經檢視抬頭顯示器之升降面板上有些許刮痕,代表異聲來源為抬頭顯示器因摩擦而發出之聲響;

至於右後座則經拆下門飾板檢視後,配件並無異常鬆脫、脫落跡象,故該區域應不會產生異聲。」

,就左前座前方部分係因系爭車輛一發動,升降面板自然會與防塵布產生摩擦,此係屬自然耗損現象,並非系爭車輛本身即存有瑕疵。

而原告指稱「車身右後座異聲不斷」,係因系爭車輛右後方前曾遭撞擊,此有車輛右後方撞凹照片可稽,豈能以此逕認系爭車輛存有瑕疵。

㈡另系爭車輛於出廠或交付予原告時並未存有瑕疵,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雖認該車輛存有部分瑕疵,然系爭鑑定報告完成日係105年2月19日,該鑑定報告實難以論斷系爭車輛出廠之情狀,蓋因鑑定時,系爭車輛已使用將近兩年,部分零件因使用、人為操作或自然耗損須加以替換,並非出廠之瑕疵。

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受損害與「前警示雷達故障」及「倒車打R檔時強烈頓挫」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系爭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具備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實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遑論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損害應限於財產上之損失而言,不含非財產上之損害。

另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及數額,或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於具體損害項目及數額未明之情況下,如何可認定原告因而受有價金計76萬6,000元之損害。

㈢原告受領系爭車輛後,僅於103年5月6日、103年6月12日至被告之保養廠進行車輛保養,其後並未再至被告之保養廠進行車輛保養,亦未通知或向被告反應或告知瑕疵,原告亦無從向被告請求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若系爭車輛確有原告所稱之重大瑕疵,試問在短短一年多之期間,原告迄能行駛高達1萬8,000公里之里程數。

縱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103年4月5日購買系爭車輛後,僅於同年5月6日及同年6月12日兩次進廠維修及保養,若以該時點為通知被告修復瑕疵之時點,原告自該時點後均主張解除契約,遲至103年12月15日始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通知後逾6個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且被告僅以廣告推薦系爭車輛之「後方防撞監測系統」,並未就系爭車輛之「前警示雷達」為誇大之品質保證,原告復稱歷年來已有眾多消費者反應被告所製作生產之車輛具有「儀表板故障」、「行進間有異音」、「打R檔嚴重頓挫」、「煞車失靈」等瑕疵,惟原告所指之網路新聞案例,其真實性與否存疑,且車輛型號、車輛使用年限、保養狀況等,均與本件有重大差異,不可一概而論,如何可證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至少具有前述之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原告,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365條第2項,應無6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核屬有誤。

㈣縱認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否認之),系爭車輛存有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前警示雷達故障」、「左側喇叭無聲音」、「零件裝設一半未完工」、「儀表板無故當機」、「行車紀錄器故障無法修復」、「車身前座、右後座異聲不斷」、「車身右後方結構脫落」、「倒車時打R檔,發出聲響,車身強烈頓挫」、「煞車系統異常,影響行進間煞車功能」等瑕疵,均非屬重大、難以補正或修復之瑕疵,或因而致使契約之目的不達,被告身為汽車公司專業廠商,實可輕易為原告調整或修復,費用至多為數千元至2萬元間,原告依法自應先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若被告拒絕修補或瑕疵無法修補,始得請求減少價金,然原告拒絕被告檢查及修復,亦未按期接受定期保養,自不符合請求減少價金之要件。

況糸爭車輛於105年6月7日返廠接受保養維修時,並無就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項目進行維修,顯見上述瑕疵均已獲得修復,且嗣後系爭車輛已於105年6月10日過戶,新車主亦未向被告反應系爭車輛存有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前述瑕疵。

再縱認本件有減少價金之問題,惟原告逕以中古車交易市價作為減少價金之參考標準,核屬有誤,實不足取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76萬6,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並經被告於同年5月2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嗣原告於同年5月6日至被告公司北投服務廠維修,表示系爭車輛前後雷達遇障礙不叫(打R檔沒有警示音)、廣播會乎大乎小聲,並進行安裝晴雨窗、檔泥板及腳踏墊等項目,後再於同年6月12日至前開北投服務廠維修進行1,000公里保養,並表示系爭車輛存有R檔倒退時會頓一下及踩煞車時有一間隔感、前雷達感應不良之問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交車確認表、103年5月6日及103年6月12日維修車歷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前警示雷達故障、左側喇叭無聲音、零件裝設一半未完工、倒車時打入R檔車輛發生強烈頓挫及發出巨響、煞車系統異常、儀錶板無故當機、行車紀錄器故障無法修復、車身右後方結構脫落、車身前座、右後座異聲不斷等瑕疵,欠缺被告廣告所保證之品質,致使系爭車輛喪失通常之效用,甚欠缺系爭車輛進入市場時當代科技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已危害到原告行車之安全,且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存有之瑕疵為其所製造、生產車輛之通有瑕疵,故意未予告知,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製造商,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以消費使用為目的,原告自得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溢付價金及出售系爭車輛價差之財產上損害37萬6,000元、精神上損害39萬元,及依此計算之1至5倍懲罰性賠償金,共計76萬6,000元。

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7萬6,000元、或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萬6,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車輛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㈡原告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車輛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節,既經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①前警示雷達故障、②左側喇叭無聲音、③零件裝設一半迄今未完工、④儀表板無故當機、⑤行車記錄器故障無法修復、⑥車身前座、右後座異音不斷、⑦車身右後方結構脫落、⑧打入R檔時車輛發生強烈頓挫及發出巨響、⑨煞車系統異常」等項目之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就前警示雷達故障部分:被告雖辯稱參閱車主手冊第6-22頁、第6-26至6-28頁(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及第129至130頁)前偵測雷達章節說明偵測雷達使用時,單一偵測器有上下角度範圍、有左右角度範圍與距離限制,雷達未發出警訊聲需考量物體是否在雷達偵測範圍內,且如障礙物距離感知器10cm以內時,因距離太短,而無法偵測,此為汽車雷達本身之限制,非為瑕疵云云,然經本院委託臺灣工究所就系爭車輛進行瑕疵鑑定結果為:「右前雷達感測器故障造成警示系統進入故障狀態,而於待鑑定車輛行駛時會持續發出『咚咚咚』之警示聲。

此部份可能會間接影響行車安全。」

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二章鑑定分析第一節鑑定事項㈠參、功能測試104年10月29日至履勘現場所載「待鑑定車輛行駛時會持續發出『咚咚咚』警示聲,表示前警示系統處於故障狀態,無法確認前方有障礙物時是否能發生警示聲。」

內容,有系爭鑑定報告附於卷外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第44頁),可知系爭車輛確實存有右前雷達感測器故障之瑕疵。

是縱被告所述單一偵測器有些有物理上或科技上之技術限制等語為真,亦無礙系爭車輛於鑑定時,右前雷達感測器處於故障狀態之認定。

是系爭車輛有右前雷達感測器故障之瑕疵乙節,堪可認定。

⑵就左側喇叭無聲音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經測試喇叭本體及線路之功能正常,能發出聲音;

主機至喇叭之線路同樣功能正常,表示左側前後喇叭無聲音,問題點可能為音響主機或主機之軟體部分。」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4頁),顯見系爭車輛確有左側前後喇叭無聲音之瑕疵。

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認「問題點音響主機或主機之軟體部分」,惟鑑定報告書並未檢測出「音響主機」或「主機之軟體部分」有何瑕疵,此部分亦可能為原告使用不當造成之問題云云,然不論系爭車輛左側前後喇叭無聲音之原因為何,喇叭既無法發聲,即屬瑕疵至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⑶行車紀錄器故障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行車紀錄器雖於更換全新之記憶卡後可正常運作,但因無法依錄製先後順序覆蓋最早之存檔進行紀錄,且觸控按鍵功能無法正常化,故該台行車紀錄器存在異常。」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4至45頁),足見行車紀錄器確存有瑕疵。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向被告之保養廠反應,被告無法知悉是否為車輛之瑕疵云云,然上開行車紀錄器既有無法依錄製先後順序覆蓋最早之存檔進行紀錄,及觸控按鍵功能無法正常化等異常存在,堪認其有瑕疵甚明。

⑷車身前座異音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左前座的前方偶爾會有異聲,經檢視抬頭顯示器之升降面板上有些許刮痕,代表異聲來源為抬頭顯示器因摩擦而發出之聲響。」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顯見此部分異音之產生係因抬頭顯示器之升降面板因摩擦而發出。

被告雖辯稱左前座的前方偶有異聲,係因系爭車輛一發動,抬頭顯示器之升降面板自然會與防塵布產生摩擦,此係屬自然耗損現象,並非系爭車輛本身即存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車輛左前異音源為抬頭顯示器之升降面板與防塵布摩擦所發生之聲響,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此部分異聲來源為抬頭顯示器因摩擦而發出之聲響大致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而衡諸常理,被告就前開升降面板與與其餘車身結構或防塵布間本應避免因安裝或設計之不當所致摩擦而發生聲響,是原告主張前開現象係屬瑕疵,自屬有據。

⑸車身右後方結構脫落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經檢查為C柱之車內飾板鬆脫,解決方式僅需於外部用力壓緊固定扣即可。」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顯見此部分確有結構鬆脫之瑕疵,堪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瑕疵可經由簡易外部用力壓緊固定即可排除,惟仍無礙其為瑕疵之事實。

⑹打入R檔時車輛發生強烈頓挫及發出巨響部分:此部分經鑑定結果,雖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記載:「待鑑定車輛打R檔時存在有頓挫感較大之情形(約30次出現4次),係為入檔後變速箱的液壓離合器動力接上時產生之頓挫力較強,其原因可能為電子控制及機械設計之問題所導致。」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惟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定義變速箱的液壓離合器動力接上時頓挫力較強,此較強的客觀判斷標準為何?其測試基準、根據、設計工法為何?亦未明確說明電子控制及機械設計是否真有問題,況排檔頓挫為主觀舒適度感受,係因人而異在無客觀測試基準、根據、設計工法等客觀判斷標準下,豈能以此遽認系爭車輛存有重大瑕疵等語,查觀系爭鑑定報告召集人即張智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所稱倒車時打R檔,發出聲響,車身強烈頓挫,其客觀判斷標準及測試工法為何?)我們在把車子運回來之前,有先到天母高島屋請當事人做說明,請他先處理一次,我們是按照當時的狀況,強烈頓挫主要是測試人員本身的感受,理論上也許偶爾會出現這狀況,但頻率應該不會太高,所以我們是以測試人員反覆測試,如果有感受到明顯的頓挫現象,就會做這樣的紀錄。」

、「(問:請問依您的專業,倒車時打R檔,發出聲響,車身頓挫,可能原因為何?)答:鑑定報告前面應該有提到,如系爭鑑定報告第38頁所示,一般說來可能是這樣的狀況,我們只能就取得這標的的時候實際上能夠觀測到的狀態去處理,之前會更嚴重或更輕微我們無法判斷,我們只是單純從操作的過程來做測試,如要進一步檢測的話,可能需要做拆解或可能比較需要知道車子使用之前的歷史及狀況。

這台車送來鑑定的時候已經是使用中的狀況。」

、「(問:如鑑定報告所述,就你的專業判斷,系爭車輛在打R檔時會有強烈的頓挫感產生,是否代表系爭車輛的變速箱或其他零件可能有瑕疵,但當時未將系爭車輛拆解,所以只能說是原因為電子控制及機械設計的問題?)答:瑕疵的認定上以本案的處理過程當中,不敢講必然是變速箱或其他零件有瑕疵,也許更適合的說法會是此部分並未處於一個適當的狀態。

因為即使是在車輛零件正常的情況下,偶爾也會因為不同情境而發生頓挫的情形。

瑕疵的認定原則上當然會在有拆解的情況下找到零件的瑕疵現象時,予以判斷會比較適合。

至於瑕疵的發生,本質上應該至少包含零件本身或裝配時所產生的問題,以及設計端就發生的情況,所以我們本案在處理的時候,因為是採用重複操作的方式來發現是否有頓挫之情況產生,而測試結果也確實發現頓挫會在一定的機率下發生,因此依照一般情況來說,推論可能原因如鑑定報告所述。」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顯見鑑定人係從操作測試系爭車輛時之車輛反應的過程,依其感受而為判斷打入R檔時車輛是否發生頓挫,然此頓挫感受仍需在有拆解系爭車輛之情況,找到零件的瑕疵現象始可認定,而本件並未拆解系爭車輛找尋零件瑕疵之狀態,則系爭車輛所搭載之電子控制及機械設計是否存有設計上不當,並導致系爭車輛打入R檔時發生頓挫或巨響,即非無疑。

縱經臺灣工究所就系爭車輛進行較長時間排入R檔之測試在30次測試當中,約有4次之頓挫感較大結果,發生頓挫頻率略為頻繁,然頓挫之感受本因人而異,縱有頓挫較為頻繁之情,然究係因何故所致,尚無從明確予以認定,本院自難僅以此即遽認系爭車輛存有何等瑕疵,原告復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指摘前述頓挫係為瑕疵,即非有據。

⑺零件裝設一半未完工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三節鑑定事項㈢本案鑑定之測試所載「經檢查待鑑定車輛左側及右側車窗,左側前、後方車窗有安裝晴雨窗,右側車窗前、後方則無裝設。

但在製造廠之SOP裝設程序中並無安裝晴雨窗之動作,故晴雨窗應是屬車主個人需求加裝之配件,而未安裝之原因則無法確認。」

,及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左側前、後方車窗有安裝晴雨窗,右側車窗前、後方則並無裝設,未裝設原因無法由檢測得知,故無法確認。」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第44頁),參以觀卷附系爭車輛103年5月6日之維修車歷上載有「安裝晴雨窗」(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可知系爭晴雨窗係於被告交付車輛予原告後始另行安裝,並非原本系爭車輛之配備,則縱尚未安裝完成,亦難認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即存有此一瑕疵可言。

且被告固不爭執其公司維修廠廠長因安裝不當,導致折損而未裝設右側車窗前、後方之晴雨窗,惟否認被告有拒絕為原告安裝之舉,係因夏季車輛檢驗專案業務繁忙,復因原告所欲更換之料件暫時缺貨,保養廠廠長始向原告表示待專案結束後將協助安裝等語,則原告既未就被告有何拒絕為其裝設晴雨窗之舉,負其舉證之責,且原告亦未否認,其自103年6月12日後迄至出售系爭車輛,均未駕駛該車輛至被告處,被告實無從為其裝設右側車窗前、後方之晴雨窗,此部分自無從責令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⑻至原告主張之儀表板無故當機、右後座異音、煞車系統異常等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所載:「儀表板無故當機部分:在室內外溫度25℃、連續操作儀表板超過八分鐘、動作超過100次情形下,儀表板均未產生當機現象。」

、「車身右後座異音不斷部分:右後座則經拆下門飾板檢視後,配件並無異常鬆脫、脫落跡象,故該區域應不會產生異聲。」

、「煞車系統異常部分:經過檢測,未發現煞車系統異常,且煞車蹄片及煞車碟片功能均正常,無不良磨損之情形。」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4至45頁),並未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情形存在,原告復未就瑕疵事實存在盡其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⒊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於鑑定期間存有「右雷達感測器故障」、「左側喇叭無聲音」、「行車紀錄器故障」、「車身前座異音」、「車身右後方結構脫落」等瑕疵,堪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完成日係為105年2月19日,該鑑定報告實難以論斷系爭車輛出廠之情狀,蓋鑑定時車輛非「原始狀態」,系爭車輛已使用將近兩年,部分零件因使用、人為操作或自然耗損須加以替換而處於「故障狀態」,無從鑑定云云,然觀諸103年5月6日及同年6月12日維修車歷(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原告於系爭車輛交付後1個月餘,行程里程1,121公里時,即已向被告維修廠人員反應前後雷達遇障礙不叫、廣播會乎大乎小聲、前雷達感應不良等問題,顯見交車不久,車輛之偵測雷達、音響系統即產生故障,復由原告係於103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開瑕疵,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該時距被告於103年5月2日交付車輛僅7個月餘,衡諸常情,尚難認前開瑕疵係屬自然耗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㈡原告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另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從消費者保護法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

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自明。

依此,企業經營者依前條規定,應對消費者負賠償責任之前提,須以「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並導致消費者受有損害」為其前提,至於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價值有所貶損,應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範圍。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具有瑕疵,致其因出售系爭車輛而有受財產上損失37萬6,000元(計算式:買入價格76萬6,000元-出售價格39萬元),並提出應付帳款、中古汽車合約書、存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6頁、第78至79頁),惟依前開所述,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價值有所貶損,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⒉至原告雖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提出103年10月29日松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然原告既未就系爭車輛現存既有之瑕疵與其患有之重鬱症、恐慌症間,有何因果關係盡其舉證之責,復觀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重鬱症,復發,恐慌症。」

,顯然原告本即有重鬱症之病史,要難認與系爭車輛之瑕疵有何關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減少價金之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故法院對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非可任意酌情增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縱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自103年4月5日購買系爭車輛後,僅於同年5月6日及同年6月12日兩次進廠維修及保養,若以該時點為通知被告修復瑕疵之時點,原告自該時點後均係主張解除契約,遲至103年12月15日始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通知後逾6個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經查:⑴原告於103年5月2日交車後,即於103年5月6日、同年6月12日發現瑕疵時通知被告乙節,有維修車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03年6月12日即已知悉系爭車輛存在瑕疵並通知被告瑕疵之情,然原告遲至103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訴並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至6頁),原告顯於向被告為瑕疵通知後6個月,仍未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揆諸前開規定,其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業因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仍不行使而消滅。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7月間向被告客服申訴,並再於103年8月消保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失,足認原告斯時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遑論原告係待詳閱系爭鑑定報告後,始確知悉系爭車輛之瑕疵,自無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行使期間云云,然查,原告雖曾於103年8月間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有臺北市商業處103年8月28日北市商一字第10336019400號函、消費爭議處理情形回覆表、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背面),惟細繹上開文件內容及觀原告提出之103年11月28日板橋莒光郵局27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原告均僅係請求被告原價買回系爭車輛、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未見有何請求減少價金之主張,自難認原告已有減少價金之請求。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製作之車輛歷年來已有眾多消費者反應被告所製作生產之車輛具有「儀表板故障」、「行進間有異音」、「打R檔嚴重頓挫」、「煞車失靈」等通有瑕疵,而被告故意未告知原告前開瑕疵之情,本件應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消滅期間之適用云云,並提出網路上有關被告所製作之汽車故障之文章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7頁),惟查,原告所指之網路文章,其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且各車輛型號、車輛使用年限、保養狀況等均不相同,尚不可一概而論,要難僅以上開網路之文章即遽認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存有前述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且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債務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債務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債務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經查,系爭車輛雖存有前述「右雷達感測器故障」、「左側喇叭無聲音」、「行車紀錄器故障」、「車身前座異音」、「車身右後方結構脫落」等瑕疵,已生減少其通常效用之情事,然上開瑕疵均係可補正之瑕疵,且為被告可能補正,而揆諸前開規定,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後,被告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惟原告既就上開事項均未依法定期催告補正,其後亦於105年6月10日將系爭車輛賣出,自無從行使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及第359條依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0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係約定「車輛有下列情事者,..出賣人除應負擔鑑定費用外,..6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出賣人檢修而未修復者。」

,本件系爭車輛縱有上開瑕疵,惟並無何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要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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