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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 告 樊政寧
樊明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頁),是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之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樊政寧於民國94年5 月26日邀同被告樊明寧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5 月26日起至96年5 月26日止,約定利息採固定年利率8%計息,另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止,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樊政寧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書第11條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正字第27386 號強制執行後,獲分配10萬8,678 元,僅清償部份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為68萬6,77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樊明寧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樊政寧、樊明寧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樊政寧、樊明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 號函、信用借款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11日北院錦95執正字第27386 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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