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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49號
原 告 劉武憲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益嘉、劉冠坊及劉一錦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萬分之984, 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漢口街2 段113號5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就系爭建物價額部分, 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民國104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即104年10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 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房屋鑑價報告、該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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