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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陳勇輯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於消費借貸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與伊公司簽立信用貸款借據,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利息自第1期起按固定利率2.88%計算,自第7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3.88%計算(現為5.26%),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7年,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依前揭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揭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揭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4年9月3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1,085,689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4日起之違約金,迭經伊公司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1,7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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